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裕幃即蕭詠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7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松集貨場附近時,因超 車不當,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為 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27元、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75,895元、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67, 922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 訴人自檳榔攤出來,騎車行駛於158甲縣道上一段路以後,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 車左側車尾,被上訴人遭撞飛出去。被上訴人車禍當時確實 未戴安全帽,因鄉下地方大家都沒有戴安全帽比較多,且被 上訴人工作地方距離家裡比較近,所以車禍時沒有戴安全帽 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係在幹道直行,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從空 地直接騎出來,無法閃避才撞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代 表上訴人並無過失,另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應注意 而未注意,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二至 三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稱:「當時我騎乘ME D-3263號機車沿15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我去買完飲料(檳榔攤)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才知 道一台小貨車撞上我發生事故」。依事故現場現況,檳榔攤 位於158甲縣道旁之空地裡面,而非臨路路邊,被上訴人應 係自158甲縣道旁之空地往左前方騎乘而欲進入158甲縣道車 道,則上訴人是否真屬「超車不當」,即有疑義。上訴人並 非「超車不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 有違誤。
⒉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可知,雖 被上訴人起駛於158甲縣道路邊空地內之檳榔攤,然其欲切 入158甲縣道車道內時,仍應禮讓直行車、內車道之車輛即 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疏未注意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係從路旁空地往左前方騎出,駛入1 58甲縣道,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前方發 生碰撞,由警卷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左後方避震器上方有明 顯刮傷,但後車燈並無破損,足證上訴人並非自後方追撞被 上訴人。系爭貨車車損位置係右前側,右前側保險桿破損、 右後照鏡下方有車身有明顯刮痕。故被上訴人從車道外駛入 車道內,也應要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不能直接駛入車道內。 另被上訴人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
⒋原審判決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不爭執,惟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85,75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185,75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 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松集 貨場附近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 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建議被上訴人24小時全日 照顧1個月,對病情改善較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函文暨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於112年2月25日領取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471元。 ㈣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 元。
㈤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2,471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看護 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 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 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松集貨 場附近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之 系爭貨車右前車頭、腳踏板、保險桿破損,右後視鏡掉落, 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系爭機車左後側有 明顯擦撞痕跡,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號偵查卷可稽。
⒉上訴人於車禍當天即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29分警詢筆錄時 供稱:「當時我駕駛BHR-1860號小貨車載乘客一人,沿158 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與機車騎士同向 ,對方騎士騎在我前方左側,我要左側超車時,在她左側車 身時,對方突然往左晃了一下,與我車右前車頭處碰撞,而 肇事」、「碰撞後,我車往前移後才停下」等語,核與兩車 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位置即-系爭貨車右前車頭、腳踏板、 保險桿破損,右後視鏡掉落,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受損,系爭機車左後側有明顯擦撞痕跡相符,而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時亦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15 8甲縣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去買完飲料( 檳榔攤)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才知道一台小貨車撞 上我發生事故等語,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已直行行駛於158甲縣道上,而上訴人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因而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頭 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以致肇事。 ⒊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改稱:當我行駛到檳榔攤 時,就見一台機車從右側檳榔攤旁邊的空地行駛出來我車道 上,且他的機車已在我車子的右側車門處,我發現時已經不 及反應,至我車右側車身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對 方駕駛及車子噴到右側的草叢而發生事故等語,惟查,倘被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撞及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側車門,則系爭機車之行向應係斜穿進 入車道,系爭機車碰撞之受損位置應係機車車頭,而非機車 左後車身。況倘被上訴人確係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內撞及上 訴人之系爭貨車,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車禍發生當天,於警 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供稱係因超車不慎發生碰撞等語, 是由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損位置,再佐以上訴人第一次警 詢時之供述,足認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 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 所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 車前方,就車禍之發生無從防避,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 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 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等語,經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 並未戴安全帽,就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 人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乘 系爭機車並未戴安全帽乙節,並不爭執,按機車之駕駛人應 戴安全帽,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保護駕駛人之頭部,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 戴安全帽與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未戴 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二十,並應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2,027元、看護費 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267,777元之損害。而依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 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4,222元 (267,777元×80%=214,22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82,471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1,751元(計算式:214,222元-82,471元=131,751元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3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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