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賢隆
被上 訴 人 呂賢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展育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呂梅英
呂梅蘭
呂梅華
呂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民國
112年11月8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 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簡易程序規 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第一審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亦無 表明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仍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第二審 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 定,為發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87,614元,並據此為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參見原審卷㈠ 第299、301頁),而於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呂賢忠於訴訟進行時有變更聲明 ,而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9,531元,並據此為
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有原審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準,且本件 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類型,而不應以簡易程序審判,又核閱原審卷內資料, 兩造於原審程序並未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原審程序中 從未到庭,亦未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是本件原審亦不符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可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從而,原審就本件未合法裁定改行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體同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 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此瑕疵關乎兩造之審 級利益,再者,本院於上訴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就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問題陳述意 見,被上訴人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均未到庭 ,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處理,以免將 來上訴受限制等語,被上訴人呂賢忠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則到庭表示對於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為維持審級制度,本 件有發回原審法院更以通常訴訟程序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