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利民
相 對 人 洪世杰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免徵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相 對人分別為甲○○、洪伶宜二人,因相對人洪伶宜部分前經調 解成立,不在本件裁定範圍),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甲 ○○部分因調解不成立,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審
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確定,裁定主文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 人乙○○之聲請事項(相對人甲○○部分)為:「相對人應自本事 件確定之日起,在聲請人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屬定期給付之財產 權事件,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因聲請人生存期 間不確定,參以內政部公布「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 平均壽命為81.3歲,其中男性78.1歲、女性84.7歲,本件裁 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聲請人為40年次,推定權利存 續期間之總額計算約略為新臺幣720,000元(12,000元X5年X1 2月),故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繳納 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