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洪利民 住雲林縣○○市○○路0巷0號00樓之0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洪世杰間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惟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扶養費, 依首揭規定,暫免繳執行費,自無執行救助之必要;據上,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