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阮清淵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視同再審
原 告 翁婉瑜
再審被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外人金雞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雞莊公司)為一人 公司,再審原告為唯一董事兼股東,關於公司變更登記表、 高雄市政府回函、再審原告繳交利息予視同再審原告翁婉瑜 、再審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石九兆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應由 買受人承擔系爭抵押權等部分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 。且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惟規模較小之一人公司, 其負責人通常因由其出資及營運而將公司視為個人資產,並 將二者混同或公私不分而難以區別,此於現今社會上仍甚常 見,難以視同再審原告匯款至金雞莊公司之銀行帳戶,即遽 認為非作為借貸予再審原告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 及說明,逕以視同再審原告係匯款至金雞莊公司之銀行帳戶 ,即認尚難證明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臺幣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令人信服。且原
第一審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繳交利息予視同再審原告部分 亦未論述,遽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調查亦有不備。上開 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 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 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即在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只需先有 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已足,並無規定該擔保之債權須設定普通 抵押權時之同時存在為要件。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確 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斯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符 合於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先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要件,則系爭抵 押權應有效存在,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認為必須於106年6月 1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發生之借貸關係始為該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容有誤會,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物漏未斟酌 ,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再 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未有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應 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之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毫不相干云云,亦 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原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前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前判例、69 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 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 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原第一審判決係載稱:「…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存在,否則即有違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 從屬性。」,惟斟酌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認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再審原告與視同再 審原告二人間於106年6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特定債權,而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金雞莊公司與視同再審原告間之資金往來 記錄,係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期間所發生,距 106年6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相隔至少3年8月,因而認為上 開資金往來之借貸債權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參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4行以下,即貳、實體事項三、㈢ 所載)。核係屬原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及事實認定之範疇 ,並無再審意旨所主張「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認為必須於10 6年6月1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發生之借貸關係始為該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且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 斟酌者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載有再審原告為金雞莊公司之唯一董事 兼股東之金雞莊公司變更登記表,然以金雞莊公司與再審原 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因而認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出金 雞莊公司與視同再審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記錄,不能證明再審 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參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4行以下,即貳、實體部分三、㈡⒉所載)。至於再審原 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
0000000000號回函,核係為證明再審原告為金雞莊公司之唯 一董事兼股東之同一事實,核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 主張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繳交利息予視同再審原告 及再審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石九兆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應由 買受人承擔系爭抵押權等部分雖未論述。然上開事證並不影 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貳、實體部分四),足 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是以,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 ,亦無可取。
⒋再審意旨另主張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惟規模較小之 一人公司,其負責人通常因由其出資及營運而將公司視為個 人資產,並將二者混同或公私不分而難以區別云云,顯與法 律規定意旨不合,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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