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沈東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品翰
法定代理人 林玟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生母乙○○與收養人為夫妻關係, 茲因2人有意離婚,且以目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相處現況 實難再維持收養關係,雙方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訂立終止收 養契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收養後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終 止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被收養人、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玫郡於113年3月20日到院表示同意終 止收養關係,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 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在收養初期均於越南工作,於2 年前返台同住後與被收養人仍有持續建立一定父子關係,然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同住後因瑣事經常爭吵,又於000 年00月間已開始協商離婚適宜並即將結束婚姻關係,收養人 先提出停止收養與被收養人之養父子關係。據訪視所得,過
去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爭吵後,收養人會藉被收養人言 行而對被收養人有不適當之言語,評估收養人言語已影響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其父子關係已難回復,故建議本案即刻終 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養父子關係」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 3年2月21日雲萱養字第113008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經終止收養後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所述,認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後對被收養人產生心理嫌隙,也影響 收養人履行親職之意願,雙方間無法建立親子認同感,彼此 間互動關係僵化,收養人到庭強烈表達無維繫收養關係之意 ,再觀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意願及能力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 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收養關係終止後,不致影響被收養人生 活現況及日後受教權益,尚無悖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本件終止收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