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玉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07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係民國112年11 月8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頁),則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移除 、刨除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D、E、F區域,總面積為7013.33平方公尺(計算式: 84.33+392.81+764.48+166.23+1032.73+4572.75=7013.33) 之土地,並返還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259,998元(計算式:7013.33×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750元=5,259,9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3,074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