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37號
ULDV,112,訴,637,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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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廖春茂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家宥

李鳳娟
李鳳如

李悅菖

李依霞

李滿鳳

李怡親

韓妙妃
李承翰
李映瑩

李映錦

李昔珍
李昔霖
李秀娥
賴李秀香
李秀蓮

李秀敏

李昔羲
李昔振
秀惠
李秀珠
李秀貞
李照媚

李玫桂

李錫源
素芬
李俊億

李貞慧
李佳姍

李錫遊
李錫明
李錫旺
李偉存
李郭葡萄
李昇軒
李昔合
李昔侃
李昔保
李秀麗
蕭世民
蕭惠瑄
廖貞
李昔聰
李昔恭
李昔恩
詹廖春枝
詹啓修
詹啓仁

宛蓁
詹武郎
詹武賓
秀梅
楊創貴

楊武
劉年晉

劉貞欒

劉玉惠

李昭群

李廖芙蓉
李俊明
文源
李英壽
李勇
李東蒼
李劭

李繼心
李春雄
許三雄
許嘉麟

許淑
許儀珊
廖美秀
李忠憲
林秀莉
林亮宇
李亮岑
李松坤
李明輝
李凱露
李凱誌
廖育靜
李沛菁
李啟年
高美靜
李坤

李警富
李俊寬
廖汝堅
廖汝想

廖秋
廖健
廖欽國

廖欽義

廖崑廷

廖子誼
廖李曲

惠敏

廖惠琴

廖芳儀
廖芳瑛

廖婉伶

甲宗
廖甲隆
何美英

湘庭

廖甲金

李謀棠

李謀德
李謀鑲

李淑枝

廖宗
廖哲義
廖益弘
廖員續
廖耿樂

廖耿寬
張廖桂珠

梁坤山

梁獻文
廖英里

梁峻彬

廖錦綢

廖文鈺

廖榮凱
廖秀真
廖秀菁

廖元彬
廖春花

李振宏
李瓊珠
廖李瓊銀
廖蔡月娥
廖茂男

福榮

廖春玉

廖子萩
廖進記
廖玉梅

李金霞
廖範儒
廖乙蓁

廖玉貞
廖玉玲

廖玉惠

詹月卿
廖富茂

林味珍

廖翎君
廖子誼

廖秀娟

廖秀湖

廖紘

廖禹瑄

廖秋

廖柏鈞
廖速方
廖泓慧

林廖萬花

徐貴明

徐貴山
徐秀

李岳芳

李易殊

李淑芬

李玫瑩

沈進五
沈政
沈政
廖清賢
廖祐麟

廖婕妤
清標

廖苡喬

廖喬榆

廖光男
謝金

廖冠銘
廖冠樺
廖曲慧
洪昊

洪亘枚
洪素雯

林國弘

林國平
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0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李衍兔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1、李衍兔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欲 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李衍兔於民國22年(即 昭和8年)年12月8日死亡,而李衍兔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 18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李衍 兔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185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衍 兔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迄今仍 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 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請求系爭土地全分由原告取得,而不分配予被告,由原 告再以鑑價報告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185人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列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衍兔為 被告,然李衍兔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112年6月19日、112年10月2日通知原 告補正。原告雖具狀補正李衍兔之繼承人並更正本件當事人 ,然被繼承人李衍兔之繼承人即其三男李萬德之再轉繼承人 李翎誼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東蒼李劭敏、李繼心及訴外人李昀宣、李旻昱、李晨熝、廖家寶 、廖家珈、李珮瑤、李昆松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30日北院忠家合10 7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此事實應為原告所知悉,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正確之 當事人。是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 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至599頁),屬於戶主之李衍兔 是於臺灣光復以前之22年4月1日(即昭和8年)死亡,有關 李衍兔之財產繼承,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亦即僅有 「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 直系卑親屬則無繼承權可言,則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等185 人,並非均為李衍兔之法定繼承人甚明,併予指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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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