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蔡 輔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被 告 龔昆龍
龔俊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俊吉
被 告 龔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昆龍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七七‧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0‧二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3所示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同段二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二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地政測量規費)由被告龔昆龍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經查,原告以其與他人所共有座落雲林縣○○鎮○ 街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 別為被告及陳威仁(此部分另行審結)等人之地上物所無權 占用,乃對他們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原告對被告等3 人所提訴訟部分(即門牌北港鎮太平路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龔昆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1所示面積77.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座落同上段2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 積0.28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2.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座落同上段2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 積2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詎系爭土地中之277 地號如 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77.37 平方公尺,279 地號如附 圖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0.28平方公尺及編號A3所示位置面 積2.30平方公尺,另280 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位置面積 22.16 平方公尺等處土地,要為被告之門牌雲林縣○○鎮○○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
⒉被告龔昆龍曾因系爭建物所臨太平路擴寬工程而為雲林縣 政府所徵收受影響,乃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另 其餘被告等人現仍住居在系爭建物內,且被告龔可欣更在 系爭建物內經營利成商行,足徵被告等就系爭建物要有事 實上處分權無疑。
⒊基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 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龔俊利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祖父)龔樹於35年間所興建, 於63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河陽曾以龔 樹涉犯竊佔為由而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龔樹於 庭訊時稱:「當時是鎮公所叫我在該地建築的,以為是 鎮有土地」,當時蔡河陽亦證稱龔樹所辯皆屬實,且系 爭建物經過龔樹及現住人多次修繕、加固,以保持一般 合於日常使用之狀態,蔡河陽及其繼承人均未曾表示反 對,迄今已時日久遠,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
⑵系爭土地上有6 棟建物,分屬不同人持有,僅因伊與原 告商議租金不成即提起本件訴訟,以達逼債惡行,顯為 權利濫用且其權利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龔可欣部分:
聲明及陳述:不知道,伊沒有想說的。
㈢龔昆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龔昆龍之父)龔樹所起造,並於 民國35年間起即在該處設籍。
㈡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辦理拓寬工程時,被告龔昆龍曾就系爭 建物向北港鎮公所提出地上物徵收補償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其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同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3 份在卷(見卷內第17-21頁)足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位 置要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見卷內第25頁)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龔俊 利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人員到場履 勘及施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北港地政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見卷內第141 、145 -149 、157 -161 頁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龔昆龍之父)龔樹(已歿) 所起造,且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雲林縣北 港鎮太平路在辦理拓寬工程時,被告龔昆龍曾就系爭建物 向北港鎮公所提出地上物徵收補償請求,並已受領有補償 金等各情,此有被告龔俊利所提出之龔樹舊戶籍登記資料 、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 號函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理北港鎮太平路道路拓寬(新南路 以南至文化路以北)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協議價購契約書、 工程用地征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臺灣土地銀行支 票、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等在卷(見卷內第67、73-79 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情可知,系爭建物 為龔樹所起造並為其所有,嗣其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要 為被告龔昆龍所繼承,職是龔昆龍始得以所有人之身分向 北港鎮公所申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款,故被告龔昆龍要為 系爭建物所有人堪可認定。至其餘被告縱現仍在系爭建物 居住或經營商號,但此僅能證明渠等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惟渠等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迄未舉證 以明,空言被告龔俊利、龔可欣就系爭建物要有事實上處 分權,進而請求渠等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1、A2、A3、A4所示面積位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自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另被告龔昆龍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無占有權源乙節 ,迄未主張及舉證以明,僅空言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龔昆龍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位置, 請求龔昆龍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及位置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揭面積返還共有人全 體,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龔昆龍將坐落在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面積位置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符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對被 告龔俊利、龔可欣所為之拆屋還地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之。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龔俊利、龔可欣之請求既經駁回,則被告龔 俊利所提出之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另原告就此 部分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與本院 所得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