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吳秀珍
黃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被 告 黃得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一二年八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六0九所示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編號六0九⑴所示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編號六0九⑶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六0九⑷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吳秀珍。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珍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珍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被告應將坐落在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一三⑴所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⑵所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⑶所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⑹所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佳偉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偉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佳偉新台幣參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吳秀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吳秀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黃佳偉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黃佳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吳秀珍部分:
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4,7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2,580元。
⒉黃佳偉部分:
⑴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其28,8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481元。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原告吳秀珍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 年8 月2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609、609⑴、609⑶、609⑷所示位置;及 原告黃佳偉與訴外人蔡紅英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座落同段613地號,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⑴、613⑵、613⑶、613 ⑹ 所示位置,要為被告經營之養豬場設備所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分別返還原告吳秀珍,原告黃佳偉及其共有人全體。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兩筆土地雖位在農業區,但近市 區,且臨北港鎮民樂路,交通便利,土地利用價值非低, 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面積,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 應以申報地價年利率8%計算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養豬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已於97年10 月7 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牧字第0970155646號公 告註銷,且上開養豬場內之設備因長久失修早已殘破不 堪,其中看守室更為被告改作一般住居之用,顯見當初
借用系爭土地以供經營畜牧業之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黃金河及李啟芳就系 爭2筆土地前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即應因而歸 於消滅。
⑵訴外人黃文啟從未參與投資被告之養豬事業,渠等2人未 有合夥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養豬設備非黃文啟與被 告所公同共有。
⑶黃金河在生前即規劃將同段608地號及系爭609、613地號 等3筆土地分歸黃文啟及黃琦英取得,之後黃文啟、黃 琦英與黃金河達成協議,由黃琦英分配取得同段608 地 號土地,另黃文啟則分配取得系爭609地號土地,故黃 金河乃於00年0月間將系爭60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予黃文啟,黃金河並無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告之意,被告侈言黃金河生前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分 歸由其與黃文啟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惟因其對外有負債,乃將其在系爭609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黃文啟名下云云,未見其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609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所有,另同段613 地 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黃金河(應有部分3 分之2 )與訴外 人李啟芳(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共有,民國85年間伊獲 上開2 人之同意而在系爭2 筆土地興建養豬場。 ⒉00年0 月間黃金河將系爭609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予 訴外人黃文啟,000 年0 月間黃文啟又以夫妻贈與為由將 之移轉予原告吳秀珍。另同段613 地號共有地(1,503 ㎡ )則於00年0 月間辦理分割,黃金河分得部分(1,002 ㎡ )又於000 年0 月間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予訴外人黃文啟 及黃琦英等2 人共有,而黃文啟再於000 年0 月間將其在 6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 原告黃佳偉。基上,因原告渠等2 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 係輾轉繼受自黃金河,現伊仍在該處經營養豬事業,具備 合法占有使用權利。
⒊黃金河生前之意,其所有財產將來係要分配予其4 名子女 (即黃文啟、黃琦英、黃志端及伊),惟因伊對外有負債 恐遭債權人追償,黃金河乃於00年0 月間將系爭609 地號 土地全部以贈與為由將之登記予訴外人黃文啟名下,並協 議由伊及黃文啟各取得2 分之1 ;另系爭613 地號土地則
於000 年0 月間以遺囑繼承為由,先行移轉登記在訴外人 黃文啟及黃琦英名下,將來渠等再各移轉2分之1 產權予 訴外人黃政博及訴外人(即伊子)黃致軒,並由黃文啟及 黃琦英共同書立切結保證書為憑(見卷內第161 頁)。黃 琦英現已將613 地號土地中4 分之1 產權移轉予黃政博。 ⒋按民法上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 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等非常清 楚伊就609 地號土地一半有實質所有權,另訴外人(即伊 子)黃致軒就613 地號土地4 分之1有實質所有權,且上 開土地本就有建物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 約定,伊自得依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
⒌又系爭2 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養豬場乃係伊與訴外人黃文啟 之合夥財產,惟因雙方合夥之養豬事業虧損至少有4 千萬 元,黃文啟始終不願進行清算,致該合夥關係迄未消滅, 故原告僅對伊訴請拆屋還地,要無理由。
⒍退步言,系爭2 筆土地位在郊區可期待使用價值較低,原 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利得,要 非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金河育有4 子(長子黃文啟、次子黃琦英、三子黃志端、四子黃得時)及3女,歿於105 年6 月12日。 ㈡系爭609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黃金河所有,嗣於00年0 月間以 贈與為由將之登記予訴外人黃文啟,000 年0 月間黃文啟又 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之移轉予原告吳秀珍。
㈢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503平方公尺土地,原 為訴外人黃金河(應有部分3分之2)與李啟芳(應有部分3 分之1)所共有,嗣渠等2人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黃金河取 得原母地號部分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因黃金河於9 6年11月21日曾書立公證遺囑表示其死後上開土地由訴外人 黃文啟與黃琦英等2 人繼承,每人各2分之1,黃金河歿後, 渠等2人即因上開事由而105年9月10日取得黃金河在系爭613 地號土地之權利並辦竣登記;107年7月27日黃文啟又以贈 與為由,將其在系爭613地號土地之權利(即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予原告黃佳偉。
㈣85年間訴外人黃金河、李啟芳共同出具書面予被告,同意被 告在系爭609、613地號土地上興建養豬場(見卷內第73頁)
,被告進而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見卷內第61、91、95頁)在案,並在上開土地興建養豬 設備占用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之養豬場設備是否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啟之合夥 財產?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有無理由?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同法第668 條)。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而拆除屬處分行為, 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未經清 算之合夥財產,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 土地上之養豬場為屬其與訴外人黃文啟所合夥經營,故該養 豬場內之設備為屬渠等所公同共有云云,並舉證人黃琦英、 黃志端、黃國書等到庭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證人 到庭所證都僅為含糊隱晦、縹緲空泛之詞,無法證明被告與 黃文啟是否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參以被告就其所主張之 合夥事業內容,諸如: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事業歷來之帳 目等事項,被告不僅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從而, 被告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609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秀珍所有;另系爭613 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黃佳偉與訴外人蔡紅英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均為2 分之1 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筆土地登記 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47 -149 頁)可稽。 ⒉其次,系爭60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609、609⑴、609⑶ 、609⑷所示位置;另系爭61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613⑴ 、613⑵、613⑶、613⑹所示位置,要為被告之養豬場設備所 占用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內第105-12 5、357-373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北 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機關以11 2年8月4日北地四字第112050018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175-189頁)足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至被告雖以其為系爭609地號土地2分之1 之實質所有權人 ,訴外人(即伊子)黃致軒則就系爭613 地號土地有4分 之1實質所有權,且系爭2 筆土地之原權利人間早已有分 管之約定,故原告等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等 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既係由黃金河處輾轉受讓而 來,則黃金河前與其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原 告,顯見其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辯。但均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情事,迄未舉證以實。 參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有2分之1 之實質所有 權,且借名登記在黃文啟名下,並另對黃文啟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已為本院 所否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417 -437 頁)可考。被告猶仍主張其就 系爭60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實質所有權云云,自 無可採。其次,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 ,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 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 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237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間經由系爭(即609、613地號 )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金河、李啟芳)之同意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養豬場,其目的僅供被告經營養豬畜牧 業之用,則被告以養豬及相關附屬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被 告停止養豬畜牧業時歸於消滅。觀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養 豬場內之設備因年久失修早已殘破不堪,其中看守室更為 被告改作一般住居之用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在卷(見卷內第105-125、357-373頁)可考。參以被告所 經營之上開養豬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已於97年10月7 日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牧字第0970155646號公告註銷在案 乙節,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8 日府農 畜字第0970111330號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3頁) 可證。顯見在黃金河過世前,被告應已停止養豬畜牧事業 ,則被告以養豬及相關附屬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 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終止(消 滅)。基上,原告等人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2筆土地時 ,系爭2 筆土地上為被告興建養豬場占用之原使用借貸關 係應已不存在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609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609、609⑴、609⑶、609⑷所示位置 ,及占用系爭61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613⑴、613⑵、613⑶、6 13⑹所示位置之地上物(即養豬場設備)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吳秀珍,原告黃佳偉及其共有人全 體,核符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另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養豬場設備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部分面積, 已詳述如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乙節,應堪可採。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乃屬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所在位置非屬商業繁華區,附近多為農田,故認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其中60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7、109、 110年度均為413元/㎡,另613地號土地則均為488元/㎡,見卷
內第127-129頁地價謄本)總額依年利率5%計算,始符公允 。基此:
⒈被告因占用609地號土地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要為1,612元 【計算式:413元/㎡937㎡5%12≒1,6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被告在本件起訴前5 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 96,720元【計算式:1,61260=96,720】。從而,原告吳 秀珍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60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五年 之不當得利96,7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1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又被告占用61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 602元【計算式:488元/㎡×296㎡×5%÷12≒60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起訴前5 年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6,120元【計 算式:602×60=36,120】。因原告黃佳偉在系爭613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僅2分之1,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不當利得 ,黃佳偉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8,060元【計算式:36,120 ÷2=18,060】,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金額為30 1元【計算式:6022=301】;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五年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卷內第1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