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70號
ULDV,112,簡上,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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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鄭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安汝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


鄭絢尹(林嘉盈之承受訴受人)

鄭羽佞(林嘉盈之承受訴受人)


鄭楷臻即鄭茜予林嘉盈之承受訴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宥榆林嘉盈之承受訴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 同法第175條所明定。經查,原審被告林嘉盈於原審起訴後 之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有林嘉盈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簡上卷第57頁),惟因林嘉盈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5頁),原審遂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並判決。上訴人 於上訴後之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林嘉盈之繼承人乙○○、戊 ○○、丁○○、丙○○、甲○○○○○○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本院簡上卷第43頁)、林嘉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59至7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頁)在 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聲明由被繼承人林嘉盈之 全體繼承人乙○○、戊○○、丁○○、丙○○、鄭楷臻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表示撤回起訴(本院簡上卷第186頁),惟被上訴人乙○○ 、戊○○、丙○○、鄭楷臻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 人撤回起訴(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
三、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且與林嘉盈間並無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之占 用關係,林嘉盈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業 已寄出存證信函催告林嘉盈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又林嘉盈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照系爭房屋於11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 月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計算,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5, 736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 求,並聲明:林嘉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5,737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林嘉盈前曾以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嘉 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將「 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即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之條件為被告與丁○○需搬至杭州街84號與原告同住, 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並且要讓原告在該屋住到百年之後? 」乙節,列為爭點,並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認林嘉盈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林嘉盈與上訴人



間曾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需搬至系爭房屋與林嘉盈同 住,照顧林嘉盈之生活起居,並且要讓林嘉盈在該屋住到百 年之後等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嘉盈於105年所為 自書遺囑及108年2月5日丁○○、林嘉盈鄭楷臻、丙○○對話 錄影並未於前案中審理及經兩造之攻防,認為另案之認定於 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林嘉盈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已於 另案中提出(另案卷第107頁),然該自書遺囑明顯不符合 自書遺囑要件,理應不需審查,而108年2月5日之錄影內容 亦係發生於贈與本案房地之後,並不影響贈與效力,亦無需 考量,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意旨,本件就另案判決已經判斷之上開重要爭點 之法律關係,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107年7月5日之贈與並 未附有負擔。
 ⒉被繼承人林嘉盈於105年10月5日書立之遺囑,雖有記載「這 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另108年8月10 日書立之遺囑(未符自書遺囑要件),雖有記載「這房子給 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回來住…」等語,然被繼承人林嘉盈已 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 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被繼承人林嘉盈與上 訴人於107年7月5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該贈與 與前開遺囑所示遺贈係無關聯,不能以被上訴人書立遺囑遽 認定上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
 ⒊由兩造間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林素月證詞可知, 林嘉盈與上訴人於107年間至林素月代書處辦理贈與登記事 宜,期間林嘉盈未向代書表明此贈與附有負擔,林素月代書 有詢問林嘉盈有無保障,林嘉盈表示孫子(即上訴人)很乖 ,女兒(即上訴人之母丁○○)離過婚,要照顧孫子等語,登 記後林嘉盈也未曾跟代書反應過問題,則林嘉盈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僅因上訴人很乖,要照顧上訴人,贈與當時並無要 求系爭房屋要給林嘉盈及其他子女作為娘家使用等,確已證 明林嘉盈與上訴人間於107年7月5日成立贈與行為,且該贈 與未附有任何負擔。代書林素月林嘉盈之友人,且當初至 林素月代書事務所亦是林嘉盈帶丁○○及上訴人前往,而非丁 ○○出面處理,另依林素月證述,其有向林嘉盈說明及詢問, 縱以林嘉盈之學歷狀況,亦能清楚其要辦理贈與事宜以及了 解代書之問題。
 ⒋依傳統觀念,老一輩之長輩,多有傳宗接代及重男輕女想法 ,而會將自己財產贈與給男性之同姓子孫,而上訴人為被繼 承人林嘉盈唯一之男性子孫,且於102年間改姓為鄭,則被 繼承人林嘉盈因此而將系爭房地直接贈與上訴人,而未附有



負擔,亦符常情。
 ⒌被繼承人林嘉盈105年10月5日遺囑及108年8月10日遺囑,為 被繼承人林嘉盈單方書立,而贈與為契約行為,須雙方合意 ,自不能以被繼承人林嘉盈單方行為來認定或推翻雙方合意 之內容,又上開遺囑,至多認定被繼承人林嘉盈立遺囑之時 有為附負擔贈與之意,且其內容為遺贈或死因贈與,然於10 7年為贈與行為時,被繼承人林嘉盈既為生前贈與,已與前 揭遺囑所示內容不同,且107年贈與依上開證據,確屬無負 擔之贈與,在在顯示與林嘉盈所為遺囑內容無關聯,另林嘉 盈108年書立之遺囑,其時間點在107年贈與移轉登記之後, 自不能以在後之事實來推翻先前已成立贈與之事實,則原判 決依108年遺囑內容認定有死因贈與以及為附負擔之贈與之 事實,確有違誤。
 ⒍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5日林嘉盈與被上訴人丁○○鄭楷臻、丙○○對話影片之譯文,認為林嘉盈贈與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之用意是為了讓上訴人繼承鄭家香火,並供被繼承人 林嘉盈居住及作為5名女兒可以回來居住的娘家,而認定為 附負擔之贈與,惟該對話內容之時點在107年間贈與之後, 自不能以此反推107年贈與必為附有負擔,且該對話場合上 訴人係不在場,又其對話內容僅能說明林嘉盈與其子女們對 於系爭房屋當作娘家等事情為討論,但均未有任何指涉107 年贈與係附有負擔之意,原判決以此認定為附負擔之贈與, 實有違誤。
 ⒎林嘉盈與上訴人已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並完 成移轉登記,且該贈與未附有任何負擔,而不論依民法第77 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為子女之利 益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該贈與確已成立生效,系爭 房屋已屬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定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未 與林嘉盈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情,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⒏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稱被上訴人丁○○長達3年 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林嘉盈並非事實,丁○○曾於103、104 、105年間陪同林嘉盈前往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105年 10月5日之遺囑影片,全程林嘉盈為自由意志下陳述,沒有 遭受任何逼迫行為。000年00月間林嘉盈曾與被上訴人丁○○ 一同出遊,並無自107年起年老力衰之情。108年2月5日之現 場錄影及譯文,整段錄影裡都是在討論而非定論,丁○○並沒 有替上訴人答應任何事,且上訴人亦未在場。被上訴人乙○○ 、戊○○、丙○○、鄭楷臻提及之26萬元,該款項乃林嘉盈拜託 丁○○先代墊26萬元費用,等定存保險金到期就會返還丁○○, 且非丁○○硬拿走該26萬元,另林嘉盈向丁○○要求交出房地契



,乃因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要求林嘉盈這樣 做,非因未履行贈與條件之故。
 ⒐林嘉盈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然要求丁○○跟上訴 人要隱瞞房地贈與之事,不讓乙○○、戊○○、丙○○、鄭楷臻這 四位女兒知情,以免爭產造成感情破裂;於108年8月10日當 天,乙○○、戊○○、丙○○、鄭楷臻尚不知情林嘉盈已將系爭房 屋贈與上訴人一事,而林嘉盈當時告知乙○○、戊○○、丙○○、 鄭楷臻有寫一份遺囑交由丁○○,等死後按照遺囑執行,乙○○ 、戊○○、丙○○、鄭楷臻要求看遺囑內容,看完後發現遺囑內 容不利於乙○○、戊○○、丙○○、鄭楷臻,當即要求林嘉盈重新 書寫一份遺囑,把105年遺囑中第二項:「本人名下的所有 存款及現金一半遺贈給己○○,另一半由本人女兒乙○○、鄭宜 芳(按:即戊○○)、丁○○、鄭如婷(按:即丙○○)、鄭如君 (按:即鄭楷臻)等五人平均繼承」,改為108年遺囑第二 項:「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及現金和動產部份由本人女兒乙 ○○、丁○○、鄭如婷(按:即丙○○)、鄭如君(按:即鄭楷臻 )、孫子己○○等五人平均繼承」。從兩份遺囑得知,105年 遺囑係更有利於上訴人,丁○○身為上訴人之母,站在保護自 己小孩立場及利益最大化,怎麼可能去主導一份不利於自己 小孩的遺囑,因此,108年遺囑非丁○○擬好並要求林嘉盈照 抄,另林嘉盈當時只講105年有寫遺囑一事,但未提到107年 房屋贈與上訴人一事,並且在108年遺囑上面再一次寫明死 後房屋遺贈給上訴人,因此是林嘉盈怕被上訴人乙○○、戊○○ 、丙○○、鄭楷臻如知道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後怕當 場要撕破臉,才會在108年遺囑上再次寫下死後房屋遺贈給 上訴人一事,故不能以該遺囑內容逕認林嘉盈107年之贈與 行為係附有負擔。
 ⒑林嘉盈於108年自書遺囑中使用「遺贈」字眼,其內心真意僅 係避免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起疑,並非係為 遺贈或死因贈與。遺囑係單獨行為,死因贈與則是契約行為 ,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林嘉盈於108年8月10日所為無效自書 遺囑,在林嘉盈移轉系爭房地真意係出於單純贈與前提下, 更不得轉換為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更遑論死因贈與 於法律實務上少有人使用,林嘉盈生前係以家管為業,是否 知悉死因贈與之法律意義,而有以死因贈與為真意,不無疑 問。
 ⒒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附有負擔之贈與需兩造於贈與契約時即約定負 擔且兩造間均合意作為負擔。系爭房地係於107年7月5日贈



與契約成立且過戶,本件應探究者係107年7月5日成立贈與 契約時有無附有負擔;依證人林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詞,足 以證明林嘉盈於107年7月5日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無 附有任何負擔,反觀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至 今未能舉證107年贈與附有負擔之相關佐證,僅空言指稱應 從108年2月5日對話錄影譯文、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及108 年8月10日自書遺囑兩份遺囑脈絡來看應認附有負擔,實難 謂已盡舉證之責。
 ⒓從108年2月5日對話錄影譯文內容並無法得出林嘉盈有意將10 7年所為無負擔之贈與加上如被上訴人乙○○、戊○○、丙○○、 鄭楷臻所主張之負擔,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 亦未提出林嘉盈有將此負擔告知上訴人之佐證,更未證實上 訴人有同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從而被 繼承人林嘉盈於107年所為贈與並未負有任何負擔,僅係單 純贈與,林嘉盈與上訴人亦未曾合意將原無負擔之贈與變更 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因此108年8月10日無效遺囑中所提及「 系爭房地要當作五個阿姨的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充其 量僅能認為係林嘉盈之單純寄望、遺願或期許,並非負擔等 語。
二、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即原審被告林嘉盈之承 受訴訟人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嘉盈為上訴人之外祖母,於88年間向他人購買取 得系爭房地並且一直居住至今。被繼承人林嘉盈與配偶鄭永 昌婚後育有5名女兒而無男子,囿於傳統傳宗接代觀念及先 夫之遺願,故三女丁○○離婚後,於102年6月25日由三女丁○○ 將其婚生子女即上訴人變更姓氏,以傳遞鄭家香火。三女丁 ○○將上訴人改姓名後,便不斷要求被繼承人林嘉盈須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但斯時被繼承人林嘉盈身體尚仍穩健,體 魄無礙,故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三女丁○○為達取 得房產之目的,於105年10月5日,要求被繼承人林嘉盈需依 其擬妥之內容自書遺囑乙份,並宣讀內容及加以錄影。107 年間,因被繼承人林嘉盈已近七旬,感覺體力已無法負荷, 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在旁幫忙攙扶,遂要求上訴人與丁○○依約 定都要搬回來和被繼承人林嘉盈同住,由其二人照顧被繼承 人林嘉盈生活起居。但丁○○反而要求被繼承人林嘉盈須先移 轉名下不動產,被繼承人林嘉盈遂要求上訴人跪於祖先牌位 前,說會傳承鄭家香火,鄭家祖先今後由上訴人祭拜,也會 回家照顧及孝順被繼承人林嘉盈,並讓五個女兒隨時能回娘 家看看母親,享有一家人團圓機會,並於107年7月5日以買 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108年2月5日農曆過年時,家人相聚時大家又針對香火傳承、 捧斗、祖先神明拜拜、被繼承人林嘉盈照顧(上訴人要回來 斗六、被繼承人林嘉盈表示不要去老人院)、被繼承人林嘉 盈動產分配(不動產已過戶,動產上訴人再分配1份)及家 庭開銷、親戚間婚喪往來、及上訴人要回來斗六及系爭房子 是女兒永遠娘家(年節大家要能回來住在一起)等議題做 討論,丁○○並要求要再寫清楚及需要其他證人簽名以確保權 益。之後三女丁○○又再擬好乙份遺囑,於108年8月10日其他 女兒回斗六娘家拜拜時,由被繼承人林嘉盈照抄及由丁○○、 乙○○、鄭如君鄭茜予鄭楷臻簽名見證。
 ㈢從102年6月25日丁○○將上訴人改姓、105年10月5日丁○○要求 被繼承人林嘉盈依其擬妥之內容自書遺囑、107年間被繼承 人林嘉盈、上訴人及丁○○在系爭房屋神明廳,由上訴人跪於 祖先牌位前,承諾傳承鄭家香火、祖先由上訴人祭拜、會照 顧孝順被上訴人,讓林嘉盈在這房子好好養老,並讓五個女 兒隨時能回娘家林嘉盈、及委託代書移轉系爭房地,和10 8年8月10日林嘉盈自書遺囑的過程,上開種種,在在可知都 是圍繞著被繼承人林嘉盈身故後遺產、香火繼承、照顧被繼 承人林嘉盈及女兒能回娘家等事宜討論處理,且彼此相連貫 ,並可相互為證。上訴人事後雖推諉稱其未對林嘉盈承諾任 何負擔,然查,林嘉盈年紀愈來愈大,身體機能都已衰退, 醫療花費日益增加,配偶已歿,沒有工作收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僅靠微薄退休金維持生活,斷不可能僅憑上訴人改姓 鄭,而無其他負擔條件,就將名下唯一房產過戶給外孫,讓 自己陷於無屋可住之窘境。再者,從丁○○於110年3月26日返 回系爭房屋,要求林嘉盈償還系爭房地前次辦理移轉之相關 稅金及房屋裝修花費等共26萬元時,丁○○也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2紙、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印章1顆交付予 林嘉盈,也可得知丁○○與上訴人一定承諾過負擔義務。兩造 間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479號確定判決亦認為丁○○與林嘉盈 後來已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可知丁○○及上訴人應也自認有 其未盡義務之情形,否則斷無自我放棄權利之該舉止。 ㈣由被繼承人林嘉盈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及錄影內容可知: ⒈被繼承人林嘉盈名下系爭房地是要以「遺贈」方式給上訴人 。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則林嘉盈雖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名義過戶給上訴人,雙方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 移轉法律關係中隱藏「遺贈」的法律行為。上開移轉行為依



法應屬無效或應適用「遺贈」法律關係,應於林嘉盈死亡後 ,才生真正移轉不動產的效力。
⒉上訴人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前提,必須履行林嘉盈105年10月5 日自書遺囑內之負擔及其他口頭上之約定。
⒊從上開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及108年8月10日自書遺囑,均 提到「這房產是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 我跟亡夫生前決定請尊重」,可知林嘉盈當然有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否則系爭房地豈不是有「家」無「娘」 ,如何將系爭房地當娘家?上訴人訴請林嘉盈搬遷,實已違 反當初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旨。
林嘉盈當初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是因上訴人附有負擔,需改 「鄭」姓,繼承鄭家香火即於系爭房地內繼續供奉祖先牌位 ,然上訴人現在竟訴請被林嘉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顯然已無供奉祖先牌位之意思,實已違反當初移轉系爭房地 之意旨。
⒌綜上,兩造間因通謀移轉系爭房產應屬無效,或因上訴人要 求林嘉盈搬遷及騰空房屋,而無法達到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 。上訴人因不履行其負擔時,林嘉盈自得依遺贈之性質或民 法第412條規定,撤銷遺贈、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並以此 書狀做為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以,上訴人收受書 狀後自無權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即原審被告林嘉盈之承 受訴訟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查另案法院沒有調查及審酌105年自書遺囑係已附有負擔之贈 與,僅就108年8月10日被繼承人林嘉盈自書遺囑為調查,致 產生時間上的混淆,誤以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才討論香火繼承 、林嘉盈之照顧及房屋使用的問題。故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並未認定105年自書遺囑,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被繼 承人林嘉盈110年7月7日之自書遺囑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就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 有負擔乙節,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由丁○○於108年2月5日影片中說詞可知,在107年間雙方已有 以系爭房屋要做為其他女兒的娘家(所以才會討論姐妹要分 擔水電費用)及上訴人需要祭祀拜拜,房子不能買賣為條件 ,之後才辦理房地移轉過戶給上訴人,不然在房地已移轉過 戶之下,丁○○大可不必在該影片中再說出這些事來。 ⒊上訴人己○○於原審稱其未承諾移轉系爭房地係有附負擔,則 其與林嘉盈之間意思表示並不合致,雙方間契約不成立(其 法定代理人丁○○亦持一樣的態度),原審判決據此認林嘉盈 與上訴人間未成立贈與契約並無違誤。




 ⒋林嘉盈於107年間已近七旬,只有國中畢業學歷,又只是家管 ,無社會經驗。所以關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項都是 丁○○去處理,林嘉盈只有與土地代書見過1次 面,是丁○○帶 著林嘉盈一起去找代書的。相關移轉手續之辦理,均由丁○○ 出面與土地代書接洽、聯繫,林嘉盈連代書的聯絡電話都不 知道。再者,一般土地代書僅代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林嘉 盈當然不會跟一個代書外人,多說家裡的事情。所以代書就 移轉詳細原因、細節、是否附負擔等情,並不會清楚,故而 不能以代書林素月於另案之證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從代書林素月於另案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到現場 就移轉不動產的負擔為承諾的意思表示。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 條定有明文。故107年7月5日己○○之法定代理人丁○○代替己○ ○以買賣名義(實際為贈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上訴人在 此時已非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負擔 之意思表示。
 ⒍林嘉盈如僅係要上訴人改姓,林嘉盈就贈與不動產,那在102 年上訴人改姓時,林嘉盈應該就辦理移轉登記,而非等5年 後,107年才在丁○○強力要求下辦理移轉。是以,可以合理 推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除改姓外,尚附有其他負擔。 ⒎110年7月7日被繼承人林嘉盈再自書另一份遺囑,指控三女丁 ○○不孝,欲騙走其財產以及不動產,及聲明丁○○與孫子己○○ 不得分遺產,不動產以及存款現金動產都不得繼承,更不得 有特留分林嘉盈更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15號、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林嘉盈。綜上所述,107年林嘉盈移轉不動產,真意確 實是有附負擔之贈與,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認兩 造間未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未就系爭房 地成立贈與契約,並無違誤。
 ⒏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居住情形、103、104、105年間被繼承人 林嘉盈之身體狀況如何、被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林嘉盈間 相處、出遊之情形等陳述均非事實,即便是事實,也僅為日 常生活互動的內容,均非本件贈與契約是否成立、附負擔或 已履行之證明。上訴人主張房地要過戶事情,只有林嘉盈及 被上訴人丁○○知悉,對乙○○、戊○○、丙○○、鄭楷臻保密,並 非事實。房屋過戶,全部都是林嘉盈親口跟乙○○、戊○○、丙



○○、鄭楷臻說的。
 ⒐107年7月5日係星期四,上訴人當時還是學生應在學校上學, 上訴人稱當時與林嘉盈、被上訴人丁○○一同在代書林素月之 事務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本件移轉房地的法律行為,性 質是死因贈與且附有負擔,林嘉盈年紀已經70幾歲,也沒有 其他的房產,唯一只有系爭房地可以遮風避雨,不可能為了 照顧上訴人就把唯一的房產贈與給上訴人,再者林嘉盈也有 其他的孫子,比上訴人更經常回去探望林嘉盈,所以沒有需 要獨厚上訴人,雙方之間一定有附負擔的內容才會贈與該不 動產,再者從111年3月26日因為林嘉盈又跟上訴人討還系爭 房地,所以丁○○才又把房地契拿回去給林嘉盈,至於在108 年2月5日所談論的相關負擔內容,都是丁○○主動提起。由上 可知,林嘉盈贈與系爭房地一定是附有負擔的內容。107年 間辦理過戶當時係以買賣名義為登記,無法將負擔內容寫入 ,從105年10月5日的自書遺囑內容及108年2月5日影片、108 年8月10日的遺囑都可以知道林嘉盈的意思要將系爭房屋作 為全部子女的娘家使用,丁○○在影片中也表示不可能讓上訴 人賣掉,所以不會出售系爭房地也是贈與的負擔。三、被上訴人丁○○答辯略以:
 ㈠伊支持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是生前贈與且並未附有任何負擔 ,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及己○○的印章交給林嘉盈是被上訴 人乙○○、戊○○、丙○○、鄭楷臻要求這麼做,怕我們會鎖門, 26萬元部分是因為林嘉盈要伊先墊付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 今年繳的房屋稅、贈與稅。因為林嘉盈當時在贈與房屋時, 不清楚贈與稅要繳那麼多錢,因為林嘉盈說贈與稅她要自己 負擔,但她有一筆定存還沒有到期,所以要我先墊付,到時 候她定存下來再還給我,她送給孫子就是她自己要負擔,因 為伊單親又低收。
 ㈡被上訴人丁○○係因不知林嘉盈死亡乙事,故而未參加喪禮, 並非故意不參加。系爭房地僅有林嘉盈居住,被上訴人乙○○ 、戊○○、丙○○、鄭楷臻自成家後並未與林嘉盈同住。林嘉盈 放棄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上訴,表示林嘉盈認 同另案判決內容,是生前贈與行為,確認無附負擔。系爭房 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皆由林嘉盈郵局帳戶設定每月扣繳 ,與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所說家裡開銷共同 負擔不符。
 ㈢自105年自書遺囑出現,到108年2月5日被上訴人丙○○及鄭楷 臻提供的偷錄討論錄音,再到108年8月10日被上訴人丙○○及 鄭楷臻在旁逼迫指導林嘉盈書寫自書遺囑內容,到110年3月 26日提片段錄音和Line片段對話及慫恿林嘉盈提出110年度



訴字第479號訴訟敗訴後,進而利用林嘉盈111年11月2日診 斷失智症前後一年就將其存款約600萬提領一空,嗣鄭楷臻 向法院提出對林嘉盈監護宣告,並沒有核准,戶政並無監護 宣告登記,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處 心積慮設局挑撥離間丁○○、己○○與林嘉盈間的感情,展開系列的爭產風波,要蠶食鯨吞林嘉盈的不動產及現金動產存 款。
 ㈣110年7月7日林嘉盈之自書遺囑若不是偽造就是故意往前押日 期或是對遷讓房屋一審判決未卜先知,避免與111年11月2日 鑑定失智症時間差相關聯,避免110年7月7日的自書遺囑有 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37元。被上訴人 乙○○、戊○○、丙○○、鄭楷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丁○○另答辯聲明:支持上訴人之主張(認諾)。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林嘉盈為上訴人之祖母。
㈡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林嘉盈所有,嗣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 為發生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24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惟原因關係實為贈與。
林嘉盈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為林嘉盈 所購買並長久以來居住之唯一住所。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究竟是生前贈與或死因贈 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無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737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權源?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丁○○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即林嘉盈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乙○○、戊○○、丁○○、丙○○、鄭楷臻承受訴訟,則上訴



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戊○○、丁○○、丙○○、鄭楷臻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37元,就被上 訴人而言,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丁○○雖為認諾,但 認諾屬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乙○○、戊○○、丙 ○○、鄭楷臻等4人對此亦表示反對之意,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丁○○所為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
㈡另案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非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並非甚大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另案判決以:「原告固提出『我們這 一家』群組對話截圖、原告與丁○○於110年3月26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書 立之自書遺囑為證(見調字卷第60-67、70-73頁,訴字卷第 35-3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乙○○、鄭如婷鄭茜予到庭作 證。惟查:…證人乙○○、鄭如婷鄭茜予雖均證稱兩造間就 系爭贈與有前述負擔之約定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簽訂贈與 契約時,證人乙○○、鄭如婷鄭茜予均未在場,其等均係聽 聞自原告之轉述,所述已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參 酌原告書立之自書遺囑上記載:『因為我先生鄭永昌生前有 交代三女兒的二兒子改從母姓為姓鄭叫己○○就將不動產遺贈 給己○○,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 和亡夫生前的決定請尊重。這個房子不得買賣。』等語(見 訴字卷第37頁),亦足以證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永昌生前 即曾交代丁○○將被告改姓為鄭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與被告答辯之內容相吻合。再衡情倘若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 條件為被告與其母丁○○須搬回斗六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然 被告之後卻不得自由買賣系爭房地,讓原告5個女兒隨時可



以回來居住,那麼對被告與丁○○極為不利,被告理應不會接 受系爭贈與。」,而對該案原告即林嘉盈為不利判決,然林 嘉盈於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及108 年2月5日丁○○、被告、鄭 茜予、鄭如婷對話影片並未於另案中審理及經兩造之攻防, 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全卷在卷可憑,是另案所 為判斷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另案理由於本件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不能拘束本院判斷。
 ⒉上訴人雖稱:林嘉盈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已於前案中提出(另 案卷第107頁),然該自書遺囑明顯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理應不需審查,而108年2月5日之錄影內容亦係發生於贈與 本案房地之後,並不影響贈與效力,亦無需考量,依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 ,本件就另案判決已經判斷之上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即107年7月5日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云云,惟 查,另案卷第107頁係另案於111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所提示之證據雖有林嘉盈於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時之錄 影,惟嗣經裁定再開辯論(本院110訴479號卷第109頁)後 ,於111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所提示調查之證據已 無林嘉盈於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時之錄影(本院110訴479 號卷第130頁),即經另案宣示辯論終結,難謂林嘉盈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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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