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怡楨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珠
原 告 林木根
被 告 李友詮
振詮汽車修配廠即李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瀗皜 律師
上列被告李友詮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林怡楨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經查:
㈠原告丁○○因車禍受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 告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其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410,03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9-3 1頁)。嗣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059,2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353 頁),原告丁○○上開所為要屬聲明之擴張,核符 上開規定。
㈡其次,原告丁○○之父母丙○○、乙○○嗣以丁○○因本件車禍受傷 ,渠等之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乃於112 年12月14日具狀 (見本案卷第353 頁)追加為共同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 各賠償渠等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而被告訴 訟代理人對上開追加於113 年3月22日當庭表示同意在卷( 見本案卷第382 頁),是丙○○、乙○○所為之追加部分亦合於 上揭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5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每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0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文光路住處之路旁 起駛欲往左迴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 迴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原告丁○○騎乘車牌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從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丁○○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到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脾臟及右側腎臟破裂、 後腹腔出血、胰臟尾部破裂、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多處 顏面骨骨折、左側多處腰椎骨折、肝臟損傷、腸繫膜損傷 、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部脫臼、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⒉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 6 月 =180,000 )。
⑵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5,000元。
⑷醫美除疤費用:153,000元。
⑸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80,600 元(計算式:25,800元× 7 月=180,600)。
⑹勞動力減損:7,111,662元。 伊為00年00月0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約23歲,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2年,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符合第三級殘廢,終生無工作能力,以伊每月平均薪 資25,8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伊之勞 動力部分因而受有7,111,662 元(計算式:25,800×12× 22.00000000 =7,111,662 )之損害。 ⑺植牙費用:1,389,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12,059,262元。 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原告丙○○、乙○○身為丁○○之父 母,渠等與丁○○間之倫理親情照顧之身分法益已受到破壞 ,且渠等時為丁○○之將來事業、婚姻擔憂,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之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戊○○應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每人50萬元。 ⒋被告振詮汽車修配廠(即李振成)為被告戊○○之僱用人 ,車禍發生時戊○○刻在執行職務,是以振詮汽車修配廠就 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雖已賠付原告丁○○2,360,000元,但其中360,000元為 屬醫療費用且已予以扣除而未再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戊○○與原告丁○○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丁○○因而受有如 鈞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勢,渠等 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看護費用180,000 元 、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機車維修費15,000元、醫美除 疤費用153,000元,因車禍受傷7 個月無法工作收入短少1 80,600 元等之損害渠等無意見;但原告丁○○主張其勞動 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斲減致受有7,111,662元之損害部分 ,及其將來植牙另需醫療費用1,389,000元部分,伊不同 意,另丁○○請求慰撫金額300 萬元亦屬過高。 ⒊車禍發生後戊○○已為原告丁○○支付醫療費36萬元,另賠償 原告丁○○200 萬元;且丁○○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7萬元。
⒋被告戊○○並未侵害原告丙○○、乙○○等2 人與丁○○間之身分 法益,且縱有侵害情節亦非重大,故丙○○、乙○○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各向渠等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0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梧北 村文光路住處之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適原告丁○○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從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丁○○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到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丁○○因 而受有創傷性休克、脾臟及右側腎臟破裂、後腹腔出血、胰 臟尾部破裂、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 多處腰椎骨折、肝臟損傷、腸繫膜損傷、右側髖臼骨折併髖 部脫臼、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前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徙刑4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看護費用180,000 元、就醫 交通費用30,000元、機車維修費15,000元、醫美除疤費用15 3,000元、無法工作收入短少180,600 元等之損害。 ㈢被告振詮汽車修配廠(即李振成)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車 禍發生時戊○○刻在執行職務。
㈣車禍發生後戊○○已為原告丁○○支付醫療費36萬元,另依刑事 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已支付丁○○200 萬元損害賠償款;且 丁○○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力減損得求償之金額?得請求 之植牙費用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㈡原告丙○○、乙○○可否因其女丁○○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渠等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向被告求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 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經查:
⒈原告丁○○以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伊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 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齒外傷性牙齒位移 並脫落、右下第二小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牙 、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骨沾黏合併牙根外露須進行 治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共需1,389,000 元【項目:植牙 費(右上正門齒、左上正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 、右下正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右下第二小臼齒 、左下正門齒等9 顆)共900,000 元,上下鄂齒槽骨重建 360,000 元,全瓷冠+ 玻璃纖維柱心(右上第2 小臼齒 、左下第1 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3 顆共69,000元, 牙周雷射治療60,000元】各情,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東環牙醫診所出具之醫療 費用估價單(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27 -329 頁) 為佐。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醫療費用估價單所列之 治療品項與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尚有落 差等語為辯。經被告聲請囑託嘉義長庚醫院查詢評估該紙 醫療費用估價單上所列之治療品項是否均為治療丁○○之本 件傷勢所必要,經該醫院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車 禍導致之牙齒脫落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 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 右下犬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等則因遭撞後 斷裂及牙周狀況不佳需拔除。外傷導致全口咬合不正如進 行牙齒移動將有利於後續植牙及贗復治療,故病人目前尚 在矯正治療中,評估移動後仍需植牙之牙齒為右上正中門 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 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共7 顆;病人需牙 冠重建為左上側門齒/ 犬齒,共計1 顆;惟因病人目前尚 在矯正治療中,植牙數量仍應以病人後續實際植牙情況為 準。其次,因外傷導致多處齒槽骨流失,的確需要齒槽骨
重建手術以利後續植牙進行,至於『全瓷冠+ 玻璃纖維柱 心,右上第2 小臼齒、左下第1 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 』是否必要,因病人右上第2 小臼齒車禍後為殘根,於矯 正治療過程中已被拔除,應於矯正後再評估是否需植牙, 無法以全瓷冠+ 玻璃纖維柱心治療;而病人左下第一大臼 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並未因車禍受損,故應非治療車禍傷 勢所必要;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情況及病人實際診治醫 師之意見綜合判斷。另因病人未於本院評估牙周狀況,故 針對牙周雷射治療是否有其必要性,建議請牙周專科醫師 評估為宜」等情在卷(見本案卷第375 、376 頁)可考。 基上,原告丁○○以其牙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將來所必 要之治療費共計為106 萬元【計算式:70萬元(即植牙7 顆所需費用)+36萬元(即上下鄂齒槽骨重建費)=106 萬 元】要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其次,原告丁○○以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外傷性腦出血,現精 神仍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照顧,已無謀生 能力,因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3歲, 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勞動42年,又以事故發 生前其平均每月薪資25,800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係數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42年勞動能力,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 動能力斲減所受損害額計為7,111,662元云云,並提出嘉 義長庚醫院111 年8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及112 年12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見本案第169、389 頁)為證。至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丁○○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所減損,但否認 其已完全喪失勞動力,並辯以:丁○○之勞動能力經鑑定減 損之程度為17% ,原告丁○○就其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其 所主張之金額乘以17% 為當等語。而丁○○之勞動能力因本 件車禍事故其減損之比率,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後 覆稱:「丁○○因車禍受傷至今已逾兩年,整體症狀達醫療 穩定階段。依據病歷紀錄及本次鑑定檢查,其結果顯示丁 ○○經治療後現仍遺存部分關節生理運動受限
、肢體無力、移動機能障礙,認知受損,致日常生活無法 完全獨立,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6 版)失能評估標準,其整體障礙百分比( 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14% ,再依據2009 年行政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
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17% 」;另就丁○○之脾臟切除對其勞動力有無 影響乙節該醫院亦補充說明:「前次鑑定報告已參照所有 傷害診斷進行,其中包含脾臟相關手術。雖此臟器損傷可 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但對於日常生活之執行及勞動減損無 顯著影響,例如:手術切除乳房或子宮,可申請勞保失能 給付,但並不減損其勞動能力。故依據鑑定當日檢查結果 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 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6 版)失能評估 標準,維持原告計算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各情,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回覆書等在卷(見本案卷 第253 -257 、311 頁)可參。基上,原告之勞動能力因 本件車禍事故斲減所受損害以其平均月薪25,800元乘以其 勞動力減損比例所得數額為4,386 元(計算式:25,800元 × 17% =4,386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原告丁○○達法定 退休年齡(即65歲)時,雖其可從事勞動期間尚約有42年 5 個月(即自110 年6 月23日至152 年11月17日),但原 告丁○○前已請求事故發生後7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 ,而該損失之性質已包含在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內, 故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應自事故發生後第7 個月(即 自111 年1 月24日)起算,至丁○○年滿65歲(即152 年11 月17日)止,故丁○○尚可工作期間估計為41年9 月又24日 。綜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限, 其因勞動能力斲減所受之損害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要為 1,189,290 元【計算式:4,386×270.00000000+(4,386×0. 00000000)×(271.00000000-000.00000000)=1,189,289.0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丁○○主張其勞動力因本件車 禍事故斲減所受之損害總額計為1,189,290 元,要屬可採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影響其往後 人生規劃,身心倍受煎熬,精神受有重大苦痛,故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丁○○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畢業於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旅遊事務科,名下無財產;被告李友銓為00年0 月出生,大學畢業,從事修車工作,109 年度之薪資所得
約28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各1 筆、汽車2 部; 另被告李振成為00年0 月出生,小學畢業,以修車為業, 108 年度、109 年度及110 年度之各類所得依序約為15萬 元、39萬元及20萬元,名下有數筆房地、汽車3 部等情, 為渠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 閱之其個人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尾證物袋)可 稽。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其 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要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額計為4,307,890 元【計算式:180,000 元(看護費用 )+3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機車修理費 )+153,000元(醫美除疤費用)+1,060,000元(植牙費用 )+180,600 元(療傷期間收入損失)+1,189,290 元(勞 動力斲減之損害)+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4,307, 890 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前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上法條第3 項)。觀其立法理由乃謂:鍳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因駕車不慎與丁○○發生本件車禍,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丙○○、乙○○與丁○○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至灼。職是,原告丙○○、乙○○以渠等與丁○○間之身分法益為本件車禍事故所侵害,進而依上開規定 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 每人50萬元慰藉金云云,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再者,依債之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 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 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萬元,要為其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被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已依本院刑事判決為 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支付200 萬元賠償款予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故原告丁○○因本 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戊○○已支付之上開賠償金,合計267 萬元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戊○○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37,890 元【計算式 :4,307,890 -2,670,000 =1,637,890 】。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戊○○之僱用人,且被告
戊○○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故被告李振成就前揭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職是,原告丁○○就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李振成應與被告戊○○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丁○○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丁○○ 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30日(見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 償日止,就其請求為本院所准許部分,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637,890 元,及 自11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丁○○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丁○○ 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丁○○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丁○○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 納裁判費;惟丁○○於審理過程中曾擴張其請求金額,另其父 母丙○○及乙○○文於審理過程亦追加為共同原告並各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裁判費,爰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