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36號
ULDV,112,消債清,36,20240425,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杜錚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平日生活已盡力 樽節支付,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 ,076元後,仍無餘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 已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前具狀,經與 對造律師聯繫,表示債務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欠款,且 目前收支扣除後已無餘額可供協商,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故兩造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 卷(見本案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7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 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35-37頁、第81-82頁)。本院參以 上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投保在「雲林區漁會,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家庭分公司陳報迄至112年11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07,010元、292, 615元、221,626元、617,298元、171,624元、589,526元 、900,236元、208,035元、14,638元,合計3,222,608元 ;另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79,000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為3,501,608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32頁),並有債權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7-224頁)。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1,540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 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78元、②○○○○○○農會登錄至11 1年10月7日之存款餘額1,000元、③雲林區漁會登錄至 111年3月15日之存款餘額462元】;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金1,483元,即【○○○○○○○ ○有限公司計至113年2月16日止「鑫彩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83元(見



本案卷第241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有限公司 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 頁、第83-85頁、第245-247頁、第99-102頁、第249- 256頁、第241頁)。
⑵另聲請人陳報自110年1月10日迄今任職於○○○○○市場之 「○○○○○」,擔任豬肉包裝員,工資按日計酬,每日 工資900員,每月工作20日,每月工作收入18,000元 ,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案卷 第65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18,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每月分別 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女○○○ 、○○○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 年滿9歲、7歲。兩位未成年子女無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有○○○、○○○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找(見本案卷第103-113頁)。另○○○、○○○雖有○○郵局 登陸至112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各為189,918元、70 ,756元(見本案卷第87-97頁),認其二人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聲請人配偶呂○○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就未成年女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各以6, 830元【計算式:17,076元80%÷2人=6,830元】列計 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 計應以13,660元【計算式:6,830元+6,830元=13,660 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30,736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660元】, 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8,000元-30,736元=-12, 73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3,501,60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