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8號
ULDV,112,消債更,14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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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 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 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342,22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今任職在美商○○○○○ 公司有限台灣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1,000元,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 年1月至10月單張佣金彙總表、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足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向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 聲請人應自95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7,000元 ,共分10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後於繳款19期(即97年1月10 日)時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簽立前置協商協議書後 ,本依約按時還款,但因其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約22,000元,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4名 未成年子女,實在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協議,僅能於97年1 月10日毀諾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戶籍謄本、切結書附卷可佐,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97年1月10日 毀諾時,係投保在雲林縣汽車修理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 18,300元,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 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 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有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待前置調解成立,即依規定撤回該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有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有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 認,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在美商○○○○○公司有 限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收入39,000元;111 年1月至12月、每月收入46,000元;112年1月至10月、每月 收入31,000元。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 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月至10月單張佣金彙總表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39,167元(計算式:〈39,000×2+46,000 ×12+31,000×10〉÷24=3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各有1筆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土地 公告現值124,968元(其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房屋課稅現值44,360元;77年份車輛,該車輛老舊而無 價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迄至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9元 ,另有原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險種名稱:中國人壽松允終身還本保險有效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8,603元),此外無其 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斗 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 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復主張其配偶因左側腦梗幹梗塞中 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多發性腦中風、高血壓、聽障,而無 工作能力,需由聲請人及4名子女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需 支付扶養費3,415元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配 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然依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其配偶名下公同共有8筆土地,公 告現值總計為1千餘萬元,且依聲請人配偶之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配偶於110年度申報 薪資及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總計17餘萬元、於111年度 申報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總計18餘萬元,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5千餘元,再加計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於111年12月起至1 12年4月止,每月受領勞保老年年金9,998元;於112年5月受 領勞保老年年金12,446元;自112年6月起至今,每月受領勞 保老年年金14,996元,已逾112年度雲林縣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之生活必要費用,足見聲請人配偶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至明,則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配偶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於 法無據,要難准許,應予剔除此部分扶養費用。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收入39,167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 後,尚餘約22,091元(計算式:39,167元-17,076元=22,091 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342,22 3元,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屋課稅現值44,360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58,603元後,仍尚有3,139,260元(計算式:3,342,2 23元-44,360元-158,603元=3,139,260元)。依聲請人每月2 2,09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1.8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3,139,260元22,091元÷12月≒11.8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 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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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