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秋田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昌興
劉忠侖
蕭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福助,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因鄉長改選變更為鍾東榮,茲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 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0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型號FUJI Roubaix之 自行車,沿大同村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二崙鄉台電田中央13號電桿前13.6公尺前 ,因該處路面存有坑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受有左手多處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9分,有110年日出日 沒時刻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
日沒。
三、事故發生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使用照 明工具手電筒。
四、上開大同村產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管理,路面存有坑洞(長1.1公尺、寬0.6公尺,深度不明 ,下稱系爭坑洞),在系爭道路中間靠北側,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7頁),被上訴人之管理有 欠缺。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4,774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金額36,000元部分不 爭執。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7日(6日病假、1日特休), 致缺勤減發薪資8,699元及減發年終獎金29,165元,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37,864元。
八、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自行車修繕費用8,150元部分及 精神慰撫金132,924元部分均不爭執。
參、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38,000元,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14,788元,有無理由?
肆、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1年6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65號函之會議研議結論, 係以錯誤之事實基礎作為認定依據,包括漏未審酌上訴人有 攜帶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及上訴人當時行經方向為東向西 ,進而做出之錯誤鑑定意見,故此部分礙難作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之證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是補償、申請或救助,而是基 於被上訴人管理道路上之過失而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的賠償 ,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23萬8千元為妥適的 金額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型號FUJI Roubaix之 自行車,沿大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二崙鄉台電田中央13號電桿前13.6公尺前,因該處路面存有 坑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左手多處挫傷、左側 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65號
函(原審卷第283頁)亦未表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之方 向究竟為「東往西」或「西往東」,然即便上訴人行進之方 向為「東往西」,然系爭坑洞位在系爭道路中間靠北側,位 置並非甚靠道路邊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45頁),顯見上訴人騎乘自行車仍未靠右側路邊行 駛始會駛入系爭坑洞內。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49分,有110年日出日 沒時刻表在卷可稽,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日沒。又事故發生 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在卷可 憑。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使用照明工具手電筒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既然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攜帶手電筒為照明工 具,若非其所攜帶之手電筒照明效果不佳,則上訴人應能憑 藉照明光線發現系爭坑洞之存在,並在合理的車速下為適當 之閃避,然上訴人仍未能閃避,顯見若非其車速過快即為未 注意車前狀況,另審酌被上訴人負責養護之道路範圍廣泛, 公務機關人力不足,若非有人通報道路有缺陷,其甚難及時 發現並為處理,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有損害之結 果仍應自負6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 。
三、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8,000元部分,經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之前並無類似事 故發生,而上訴人於夜間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摔車,上 訴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 住院及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共9日,術後仍需 休養及專人照顧,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上訴 人任職於台塑麥寮管理部管理處管理二課、每月薪資所得逾 7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及其對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於132,924元不爭執,及經原審以稅務電子閘門查 詢上訴人之108年至110年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難認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於326,78 8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另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 損害結果,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因而減少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65%,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114,376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