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葉佳昭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張方瑜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義順
被 告 張睿達即張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方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四、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張 方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方瑜如以新臺幣陸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 為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張方瑜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張方瑜如各以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 張義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義順如以新臺幣柒 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判決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下稱張睿達)、張方瑜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判決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共同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判決被告張義順應給 付原告2,7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 狀就上開請求分別改請求為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應 各給付原告4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 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2,786,2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義順(即被告張方瑜、張睿達之父)為朋友, 被告張義順設有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正實業公司 ),由被告張方瑜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張義順自101至103 年期間,以需資金周轉、標購房屋或個人資金需求等事由, 陸續以個人或與被告張睿達一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葉馨文、葉宇泰、訴外人即原告友 人李雄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内,茲將兩造歷次借 款說明如下:
⒈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部分: 被告張義順於101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葉佳能向原告 借款,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7日匯款250萬元、101年5月30日
匯款150萬元,因遲未還款,故被告張義順口頭承諾另計利 息50萬元。嗣被告張義順欲再借款200萬元(然原告僅出借1 50萬元,如下述),故與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承諾將禾立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立光電子公司)1%股份轉予原告,並承諾5年内清償 。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及同年月18日,又分別匯款100萬元 、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與被告張義順於104年8月 12日另簽立借貸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再次確認被告 張義順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因被 告張義順未還款,且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義順財產未 果,並取得債權憑證,爰請求被告張方瑜應返還系爭600萬 元。
⒉410萬元(下稱系爭410萬元)部分: 被告張義順、張睿達於102年間以渠等所居住之房產即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遭法拍, 欲自行標購為由,向原告借款650萬元,原告分別以原告及 葉馨文之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同日 分別匯款160萬元、280萬元、210萬元,總計65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原告與被告張睿達亦於103年1月2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被告張義順為擔保人(因雙方對 法律用語未完全了解,實質真意為被告張義順及被告張睿達 同為借款人),並承諾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且同意將被告張睿達名下關於禾立光電子公司1%之股權轉讓 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04年7月15日還款240萬元,其餘410萬 元及禾立光電子公司1%之股權均未償還或轉讓予原告,此節 亦紀載於系爭擔保書。被告張義順、張睿達不僅未依約於3 個月内還款,還將系爭房屋二次向陽信銀行質押借款擔保額 計673萬元。依系爭擔保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張睿達 、張義順均為借貸人,被告張方瑜則為擔保人,故被告張義 順、張睿達、張方瑜應各返還系爭410萬元。又原告係依據 不同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分別請求給付 ,是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原告所受損害同一,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 之數額,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
⒊360萬元(下稱系爭360萬元)轉讓禾正實業公司2%股權且承諾 年獲利30%部分:
被告張義順於102年12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借款周轉 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給付被告張義順如附表一項 次3所示之借款共計820萬元,被告張義順僅於103年5月20日
、同年9月3日分別清償250萬元、100萬元而已,尚積欠原告 470萬元。嗣雙方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 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以系爭360萬元轉讓禾正實業公 司之股權2%,並承諾年獲利投資額之30%。嗣原告與被告張 義順簽訂系爭擔保書,再次確認被告張義順需轉讓禾正實業 公司之股權,且依契約每年應給付30%獲利即108萬元予原告 ,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張義順 始終未將禾正實業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更無按年給付利潤 108萬元。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被告張義 順、張方瑜分別為借貸人、擔保人,因此被告張義順、張方 瑜應各返還系爭360萬元。又原告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對被 告張義順、張方瑜分別請求給付,是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所 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同一,被告張義順、張 方瑜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他人即免 給付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⒋其餘款項2,786,218元(下稱系爭2,786,218元)部分: 上開470萬元借款扣除系爭360萬元後,被告張義順尚積欠原 告借款110萬元未清償。又被告張義順經營禾正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由於工程項目需求資金,除了上述三大項目之金額 外,尚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項次4-1所示之借款總計4,8 08,397元,且原告為借與被告張義順資金,甚至向銀行貸款 並負擔額外利息支出總計394,516元,被告張義順亦承諾前 開利息由其負擔。再者,被告張義順先以支票供擔保借貸如 附表一項次4-3所示之款項,共計1,385,500元亦未兑現,故 被告張義順總計積欠原告6,588,413元(計算式:4,808,397 元+394,516元+1,385,500元=6,588,413元)。被告張義順另 於103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7日陸續還款如附表一項次4- 1所示款項,共計3,348,622元,並陸續於106年10月2日至11 0年4月27日清償上開原告利息代墊款共計453,573元,則扣 除被告張義順此段期間清償之款項,被告張義順尚積欠原告 總計2,786,218元(計算式:6,588,413元-3,348,622元-453 ,573元=2,786,218元),故請求被告張義順應給付2,786,21 8元。
㈡上揭借款債權,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爰 依借貸及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張方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
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 務。
⒊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2,78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 個月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
㈠被告張義順、張方瑜部分:
⒈系爭600萬元:
這是投資,不是借款。投資、借貸應該要先分清楚,原告將 投資、借貸混為一起,系爭600萬元是投資的款項。剛開始 借貸是有設定給原告,後來原告投資後,原告跟被告張義順 簽約是101年7月9日,但是協議書是102年10月1日,怎麼有 可能合約差1年多?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101年 5月30日借款150萬元,上開借款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101 年7月9日原告投資禾立光電子公司600萬元,抵扣前揭400萬 元借款後,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張義順,投資後塗銷前揭 抵押。
⒉系爭410萬元部分:
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原告共匯款650萬元借款予被 告張義順。被告張義順轉讓1%股份予原告,又於103年5月20 日法院標得房子分配款250萬元匯還葉馨文、104年7月15日 法院標得房子分配款240萬元匯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又分 別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11日、107年3月27日、107年 7月3日、107年8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 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原告台灣 銀行帳戶,107年12月6日杉林溪工程款支票453,073元寄給 原告(原告後來匯還5萬元),108年初又寄一筆27萬元給原 告;被告張睿達分別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6日匯款9萬 元、31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107年4月2日轉工程款449 ,500元;訴外人即被告張睿達配偶黃倩慧分別於106年9月11 日、107年3月27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3日、108年1 2月27日匯款45,573元、95,594元、10萬元、27萬元、3萬元 ,以上合計7,513,737元。扣抵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105 年11月18日匯款予被告張方瑜10萬元、20萬元,已還款7,21 3,737元(計算式:7,513,737-300,000=7,213,737),以上
被告張睿達借款650萬元已還清,原告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
⒊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上,為被告張義順、 被告張方瑜簽名、蓋章沒有錯。但被告張義順並沒有跟原告 簽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原告影印被告張義順留存在原告 那所簽名的契約,再複製被告張義順的簽名在系爭股權轉讓 協議書上。原告於104年間有交給另份103年11月25日股權轉 讓協議書給被告張義順,上面的簽名明顯與系爭股權轉讓協 議書不同,甚至連原告的簽名也不一樣,而另份103年11月2 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被告張義順的簽名也是原告影印另份 契約簽名貼上的,被告張義順怎麼可能同意這樣不合理的契 約?請原告提出契約原本出來。
⒋原告投資禾正實業公司的360萬元是投資,怎麼會是借貸?被 告張義順也沒有跟他簽約1年30%,原告於105年才通知被告 張義順說1年要給他30%的紅利,剛開始做怎麼有可能有賺那 麼多錢。被告張義順與原告簽約是102年10月12日,說要分 給原告30%股權紅利、調整股數,當時不可能這麼寫,被告 張義順不可能簽這樣的契約,原告後來找被告張義順也是談 這個問題,如果有(簽)的話,原告不可能再來找被告張義 順談,被告張義順有表示不可能,這樣對股東無法交代,原 告說會簽保密協定,被告張義順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股權轉 讓協議書出現。
⒌原告要求的利息30幾萬元,被告張義順已經還30多萬元,直 接匯款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向銀行借款(如原證 15至原證18)情形,被告張義順確實不知道,但被告張義順 有支付30幾萬元的利息給原告,這些都是原告的投資金額裡 面。原告通知被告張義順繳納6千元的利息,被告張義順每 個月都寄給原告,後來因疫情關係,生意差很多,所以沒有 支付給原告。
⒍原告的帳不知如何算的,有紅利的利息、借款的利息,而被 告也有以匯款、現金、轉帳的方式清償,總計1千多萬元。 被告張義順持有禾正實業公司的股權數,如之前在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前陳述,有395,000股。禾正實業公司設備、專利 價值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此部分應該要鑑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睿達部分:
系爭協議書是我簽名、蓋章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有以其及葉馨文、葉宇泰之名義,分別於101年3月7日、 101年5月30日、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18日匯款250萬元 、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550萬元至被告張義順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原告有以其及葉馨文之名義,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 月2日、同日匯款160萬元、280萬元、210萬元,合計650萬 元至被告張義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張睿達於103年1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於105年3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3月11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30年12月31日。
㈣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給付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借款利息349,516元
㈤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被告張義順為債務人,主張被告張義 順於102年9月16日向其借貸600萬元,並簽發本票,000年0 月間被告與原告換票,增加利息50萬元,並提出本票3紙為 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 支付命令,被告張義順未異議而確定。原告再以上開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 告張義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531號、 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原告嗣於111年7月5日以無 執行實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債 權憑證(上載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結果: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
㈥被告張義順就禾信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雖持有股份1,740,000股 ,但該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與價值。
㈦被告張義順持有禾正實業公司39,500股份,經鑑定價格總額 為1,920,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方瑜履行擔保系爭60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應各返還系爭410萬元 予原告,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各返還系爭360萬元予原告, 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順應返還系爭2,786,218元予原告,是否有 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6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 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向伊總計借貸系爭600萬元,並由 被告張方瑜為擔保,詎屆期未清償,被告張方瑜自應負擔保 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 上開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向伊總計借貸系爭600萬元, 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系爭契 約書、系爭擔保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擔 保書上張義順之簽章及張方瑜之簽名為真正,自堪認系爭契 約書、系爭擔保書為真正。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與其 上開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向原告總計借貸系爭600萬元之情 相符,且依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所載:「契約書 本人 張義順先生(以上稱爲甲方)將禾立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1%股份轉予葉佳昭先生(以上稱爲乙方),以補償乙 方提供臺幣陸佰萬元資金無息借貸予甲方支配,雙方協調甲 方願以私人盈餘第一優先或於公司正式營運生產出貨後五年 內支還乙方陸佰萬元借貸款。甲方:張義順(下接張義順簽 章)…民國102年10月01日」、「借貸擔保書 (壹)、張義順 向葉佳昭借款及應付金額項目如下:⒈Led燈開發生產部份: 總計600萬元NT(以下同)。…(參)、爲確保葉佳昭之債權, 張芳瑜同意擔保張義順向葉佳昭欠款(如第壹項)歸還之義 務。債務人:張義順身份證號:Z000000000(下接張義順簽 名)…擔保人:張方瑜身份證號:Z000000000(下接張方瑜簽 名)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已明確記載系爭600萬 元係原告借貸予被告張義順,被告張方瑜並就此借款擔任保 證人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向其總計借貸系爭 6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憑 採。被告雖抗辯系爭60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等語,然核與 上開文書之記載相悖,且被告就此抗辯之情節,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 乏所據,殊難採信。
⒊被告固又抗辯被告張義順分別於101年3月7日、101年5月30日 向原告借款250萬元、150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 於101年7月9日原告投資禾立光電子公司600萬元,抵扣前揭 400萬元借款後,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張義順,原告投資後
即塗銷前揭抵押,是被告張義順業已清償系爭600萬元完畢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更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上開 所載文字相悖,已難採信,且被告就此抗辯之情節,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 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 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民法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600萬元係原告 借貸予被告張義順,並由被告張方瑜擔任保證人之情,已如 上述,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至㈦項之事實,足 見被告張義順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600萬元之債務,則 依系爭擔保書之約定,被告張方瑜既為被告張義順之保證人 ,依上述約定,自應代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方瑜 應代負清償系爭60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41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張睿達以其等欲標購遭法拍之系爭房 屋為由向其借款650萬元,原告分別以其及葉馨文之銀行帳 戶,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分別匯 款160萬元、280萬元、210萬元,總計6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嗣被告僅於104年7月15日還款240萬元,剩餘系爭410 萬元仍未償還,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匯 款憑證、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 擔保書、系爭協議書上張義順、張睿達之簽章及張方瑜之簽 名為真正,自堪認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經核原 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與其上開主張總計交付借款650萬元之 情相符,且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擔保書所載:「協議書本人 張晁愷(以下稱爲甲方)向葉佳昭(以下稱爲乙方)借款陸 佰伍拾萬元整標下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住宅壹棟,因抵 押權分配需要三至四個月。這段時間內雲林縣○○市○○街00巷 00號的產權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可異動,甲方願把禾立光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股權轉讓乙方做爲酬勞。甲方:張晁 愷(下接張晁愷簽章)乙方:見證人:張義順(下接張義順 簽章)担保人:張義順(下接張義順簽名)民國103年1月2號 」、「借貸擔保書(壹)、張義順向葉佳昭借款及應付金額 項目如下:…⒊張義順標購現今住宅部份:張義順向葉佳昭借 650萬,仍有本金約410萬及衍生利息未歸還部份。…(參)、 爲確保葉佳昭之債權,張芳瑜同意擔保張義順向葉佳昭欠款 (如第壹項)歸還之義務。債務人:張義順身份證號:Z0000
00000(下接張義順簽名)…擔保人:張方瑜身份證號:Z0000 00000(下接張方瑜簽名)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 已明確記載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向原告借貸系爭410萬元, 被告張方瑜並就此被告張義順之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向其借貸系爭410萬元,並由 被告張方瑜擔任被告張義順此部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核屬 有據,尚堪憑採。
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 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 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民法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義順、張睿達 向其借貸系爭41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擔任被告張義順保 證人之情,已如上述,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 至㈦項之事實,足見被告張義順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410 萬元之債務,則依系爭擔保書之約定,被告張方瑜既為被告 張義順之保證人,依上述約定,自應代負清償之責。是原告 主張被告張方瑜應代負清償系爭41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 分別請求給付,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所負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同一,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 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就各給付原告系爭410萬元部分,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36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於102年12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借 款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給付被告張義順如附 表一項次3所示之借款,被告張義順僅於103年5月20日、同 年9月3日分別清償250萬元、100萬元而已,尚積欠原告470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張義順嗣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 定以470萬元借款其中之系爭360萬元轉讓禾正實業公司之股 權2%,並承諾年獲利投資之30%。嗣其等2人並再簽訂系爭擔 保書,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轉 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書上張義順簽名之真正,然依系爭擔保書上所載:「(壹) 、張義順向葉佳昭借款及應付金額項目如下:…⒉投資禾正公 司部份:張義順轉讓葉佳昭禾正公司2%股權,依契約每年應
付利潤108萬元與葉佳昭。…(參)、爲確保葉佳昭之債權, 張芳瑜同意擔保張義順向葉佳昭欠款(如第壹項)歸還之義 務。」核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所載:「禾正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簽訂協議雙方:甲方:張義順乙方: 葉佳昭 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雲林縣○○市○○00路00 號),註冊資本額壹千萬元臺幣,其中甲方張義順先生持有 股份39.57%股權。經甲、乙方協商,同意將甲方在禾正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股權轉讓給乙方,達成如下股權轉讓 協議:…二、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格甲方張義順將其在禾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以該公司1%股權180萬臺幣之單 價,總計2%價值360萬臺幣之股權,轉讓給葉佳昭(乙方) 。…三、股權轉讓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協議由生效日起,乙 方應付給甲方轉讓費,由以往甲方向乙方借款360萬質抵, 總計360萬元整。四、股權價值保障:甲方承諾保證乙方每 年至少擁有30%投資金額之報酬率,若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 足。…」之情節相互呼應,自堪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真 正,否則被告張義順焉會再與原告簽訂系爭擔保書,並為上 開之約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真正,洵難 採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張義順經原告多次催促始終未將禾正實業公 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更無按年給付利潤108萬元。依系爭股 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被告張義順、張方瑜分別為借 貸人、擔保人,因此被告張義順、張方瑜須共同返還系爭36 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股權轉讓協 議書、系爭擔保書上開所載文字,可見原告與被告張義順、 張方瑜已明確約定被告張義順所有禾正實業公司股份39.57% 股權,以1%股權作價180萬元,而將其中2%股權移轉予原告 所有,原告則以被告張義順向其借款360萬元予以抵償,被 告張義順並同意每年至少給付30%報酬率即108萬元予原告, 而被告張方瑜就此108萬元利潤部分則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 至明,是系爭360萬元已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 書上開之約定,而轉為原告投資禾正實業公司之款項,並非 如原告所稱之借款,則原告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 保書為據,主張被告張義順、張方瑜分別為借貸人、擔保人 ,而請求該2人須各返還系爭360萬元予原告,如有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㈣系爭2,786,21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470萬元借款扣除系爭360萬元後,被告張義順 尚積欠原告借款110萬元未清償。被告張義順又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項次4-1所示之借款總計4,808,397元,且原告 為借與被告張義順資金,甚至向銀行貸款並負擔額外利息支 出總計394,516元,被告張義順亦承諾前開利息由其負擔。 再者,被告張義順持3紙支票向其借貸如附表一項次4-3所示 之款項,共計1,385,500元,惟該3紙支票亦未兑現,故被告 張義順總計積欠原告6,588,413元(計算式:4,808,397元+3 94,516元+1,385,500元=6,588,413元)等語,除其中附表一 項次4-1之108年2月22日662,800元、項次4-3所示之款項部 分外,其餘所主張之上開款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 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查詢還款明細等為證 ,及國泰世華銀行登錄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給付 款項之時間、金額予被告張義順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張義順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投資之款項等語,然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義順 所辯要乏所據,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於108年2 月22日其借貸662,800元等語,然為被告張義順所否認,且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未能就此主張之情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自難採信。又原 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持3紙支票向其借貸如附表一項次4-3所示 之款項,共計1,385,500元,惟該3紙支票嗣未兑現,是被告 張義順尚積欠其此部分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然原告持有該3張支票之原因多端,非一概即可 認定係借貸關係,是原告尚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且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未能就此主張之情節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要難採信。故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於上開時間向其借貸總計4,540, 113元(計算式:6,588,413元-662,800元-1,385,500元=4,5 40,113元),核屬有據,堪予採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尚乏所據,殊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於106年10月2日至110年4月27日 清償上開原告利息代墊款共計453,57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登錄單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張義順業已清償原告利息代墊款共計453,573元,核屬有 據,尚堪憑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張義順嗣於103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7日 陸續還款如附表一項次4-1所示款項,共計3,348,622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稱業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7,213,737 元予原告等語,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清償予原告之款 項總計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7年8月15日清償155
萬元、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此自承既有利於 被告,自應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⑵被告辯稱於103年5月20日將標得分配款250萬元匯還給原告指 定之葉馨文部分:
原告就被告上開主張之情節並不否認,惟另主張該筆還款係 抵充系爭360萬元等語,而依系爭擔保書其中所載:「⒊張義 順標購現今住宅部份:張義順向葉佳昭借650萬,仍有本金 約410萬及衍生利息未歸還部份。」,且簽訂之日期為104年 8月12日,苟如被告所稱該250萬元係抵充650萬元借款為真 ,其等焉會於系爭擔保書上簽章?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有據,尚堪憑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
⑶被告辯稱被告張義順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同日、107年1月 11日、107年3月27日、同日、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4日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及於107年12月6日寄送杉林溪 工程款支票453,073元予原告兌現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原告自承其有於 106年10月17日、同日、107年1月11日、107年3月27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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