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8號
ULDM,113,金訴,6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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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同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 」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 「22時41分許」應更正為「22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胡桂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3 至16、19頁)」、「被害人湯惠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至32頁)」及「被告林敬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80、8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桂華及被害人湯惠玲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層轉匯入及匯出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 財正犯得以轉匯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該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75、80、83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甚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被害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本院卷第113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又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係 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 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林敬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3 4分許前某時、同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寶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1年12月22日22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胡



桂華,向胡桂華佯稱先前其在商家平台購物因系統問題須 取消訂單云云,致胡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 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1萬30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111年12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湯惠玲, 向湯惠玲佯稱因網購簽收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湯惠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 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3萬88元 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胡桂華湯惠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桂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敬賢於偵查中固坦承依指示將前開等帳戶金融卡、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使用,當時我 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對方說需要金融卡來幫我做資料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胡桂華、被害人湯惠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經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上開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上開等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 項匯入、提領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未曾保留與對方相 關之任何聯絡、對話等紀錄,是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佐證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質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我確實有懷疑並覺得不合理等語,至此,可認被告確 係已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情事,是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
(三)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極重 要之物,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之理,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上開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 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率將前開等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不熟識之人使用,被 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被告 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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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