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94號
ULDM,113,虎簡,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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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
5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1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請依法 處理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費列羅臻品甜點,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已經吃掉了,未扣案,然既屬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謝松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內,徒手竊取上開店長林佾紃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費列 羅臻品甜點3粒裝1組(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上開全家超商店員王子龍自其他顧客處得知謝松林疑 似偷取商品而請林佾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實。嗣王子龍謝松林再度進入上開全家超商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佾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同款商品、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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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