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零點柒壹公克,驗餘數量分別淨重零點零六七八公克、零點零七零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憲兵指揮部 雲林憲兵隊(下稱雲林憲兵隊)於同日14時5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0.38公克),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雲林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09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4頁),並有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27號搜索票影本(見偵10990號卷第47頁)、雲林憲
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90號卷第49 至51頁)、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0990號 卷第99頁)、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1392號卷 第3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毒偵1392號 卷第41至43頁)、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392號 卷第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80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392號卷第87至91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1392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雲林憲兵隊詢問時表示:我忘記甲基安非他命跟誰拿的等語 (見偵10990號卷第22頁),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9月2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 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之 晶體2包(總毛重0.71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0678公
克、0.0707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0990號卷 第1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 80、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附卷可查(見毒偵1392號卷第8 7至91頁)。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其即為雲林憲兵隊在該處當場扣得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顯是被告本案 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其餘遭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