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其住所內, 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在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主動前往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交付其實施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附表所示)予員警扣 案,並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 晚上11時36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5至8、36至37、 44、52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1日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477號及同年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8號鑑驗書(毒 偵卷第9至12、19至21、24、26至27、47、49至50頁)。(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指定其中2包送驗後,均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該4包晶體之檢驗前總淨重為1 4.2632公克,總純質淨重9.8131公克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9至50頁),參以 該4包晶體之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供稱該4包晶體均係其自同
一毒品來源所取得,當足認該4包晶體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訛。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5 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員警扣案,並向員 警坦承其涉有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被告選擇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上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交付其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予員警扣案後,於同日警詢及翌日(20日)偵訊 時均業已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其前男友 「王俊傑」(毒偵卷第5至8、36至37頁),並於警詢時,依 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王俊傑」(毒偵卷第15 至17頁);佐以,本案員警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 「王俊傑」涉嫌於112年3月至同年0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本案被告等人,並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15日雲 警虎偵字第113000707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雲檢亮宏112毒偵1067字第113900
713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本案存有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審酌上開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數、斷絕另案被告「王俊傑 」向他人供給毒品之效果等相關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刑 ,並與前揭自首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 ,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 承本案犯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 警詢、偵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毒 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同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本案施用後剩下的等語(毒偵卷第36頁背面),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該等包裝袋各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 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外觀均晶體) 註: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4.2632公克,總純質淨重9.81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