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1號
ULDM,113,自,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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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文潔
自訴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並準用第253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訊問乃 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 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 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 訴,是提起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 相同。提起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 提要件,則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 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 違,因此,若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 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育詩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等罪嫌,無非係以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暗黑真相網粉絲專頁」、「 李文潔律師事務所粉絲專頁」評論區貼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90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 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 第168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 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保 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 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 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自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然自訴人李 文潔並未敘明被告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何以損害 自訴人之經濟信用(經濟上支付能力),並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即難認有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
 ㈡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以「 暗黑真相網」管理者之身分,登入臉書「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粉絲專頁」而在評論區留言,然刑事自訴狀所附證據二之臉 書頁面截圖,僅顯示「昨天下午2:40」,並無留言具體日期 ,亦無關於留言地點之相關記載,且依該臉書頁面截圖,係 由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之使用人留言,刑事自訴狀僅羅 列被告曾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判決 ,卻未舉證上開留言確為被告所為,難認自訴人已盡舉證責 任。
 ㈢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資料,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有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前調查卷內 自訴人所提證據,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有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 事實,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 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達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 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說明,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人之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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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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