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敏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敏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敏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 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帳戶幫助洗 錢案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就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1日 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至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3月19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