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4號
ULDM,113,聲,20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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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亦謙


具 保 人 陳政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政曄因受刑人黃亦謙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2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如數繳納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 徒刑6年),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 通知具保人帶同或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 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 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 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 ,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 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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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