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所內,以火 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同年12月2日晚上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理民眾糾紛依法實施盤 查時,發現在場之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晚 上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內 ,依法對甲○○採集尿液並進行詢問,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 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4至5頁 、本院易卷第45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 至9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 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尚主張,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2月2日晚上,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經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員 警依法對其實施盤查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 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由員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 同日晚上9時54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情,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 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在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於到場處理民眾糾
紛、對被告實施盤查之過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則 單憑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 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 ,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後,既已於自同日晚上9時54分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註: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雖曾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且遭另案發布通緝,惟 被告既未曾因本案犯行遭發布通緝,且被告於113年3月22日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難遽認被告係就 本案犯行拒不到案而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附此敘明),當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 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 ,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