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0
號、第114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婉玲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舒跑、蠻牛等飲品數罐及水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婉玲與施信吉(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逕 予更正),施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NVW-2012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至雲林縣 ○○鄉○○村000號永安宮前廣場附近停放,二人徒步至永安宮 廣場前休息時,見該處許玉霞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看管,因 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婉玲在旁把風,施信吉則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該檳榔攤門上掛鎖、鎖 扣等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許玉霞所有之臺灣啤酒、舒跑、蠻 牛等飲品數罐及水桶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嗣後載運離去。
二、施信吉於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因汽油耗盡,停放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旁空地,二人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尋 找可竊取之機車,嗣施信吉見蔡佳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鑰匙未拔, 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2時20分許,由陳婉玲在附近把風, 施信吉徒手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 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後騎乘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婉玲之供述(警700卷第10頁至第15頁;警863卷第11 頁至第13頁;本院易卷第233頁至第236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信吉之證述(警700卷第3頁至第8頁;警8 63卷第7頁至第10頁;偵886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易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三、證人即被害人許玉霞之指述(警700卷第16頁、第17頁、第1 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原之 指訴(警863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3896 號鑑定書影本1份(警700卷第34頁、第35頁)。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警700卷第38頁至第46頁)。六、現場照片50張(警700卷第49頁至第68頁)。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700卷第71頁 )。
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863卷第21頁至第26頁)。九、現場照片12張(警863卷第31頁至第36頁)。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863卷第37頁至第43頁 )。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NHF-39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警863卷第49頁、第50頁)。
十二、112年7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頁至第5頁)。十三、失竊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圖2紙(警700卷第36頁、第37頁 )。
十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00卷第75頁、第76頁) 。
十五、失竊現場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置圖2 紙(警863卷第44頁、第45頁)。
十六、112年8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863卷第46頁正反面) 。
十七、雲林縣路○○○○○○○○○號碼000-000、NHF-3981號影像查詢結 果各1份(警863卷第47頁、第4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同案被告施信吉就犯 罪事實一,係持鐵棍撬開門上掛鎖及鎖扣,應屬持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信吉,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累犯之適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 旨,堪認檢察官針對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 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就後 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 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個人需求,與共犯施信吉任意下手竊取財物,對於他人 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因此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全無悔意, 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然其於犯罪事 實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案 後發還告訴人蔡佳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此部分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已降低;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均係 由共犯施信吉下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二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5 、6月間、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共犯施信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均為 其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二 人將竊取所得之物品搬到租屋處放置,飲料、啤酒已經喝完 等語(警700卷第14頁),此與共犯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所竊得水桶目前在被告住處,飲料是一起喝的,想要就 自己拿等語(本院易卷第119頁)並無出入,堪認被告與共 犯施信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其二人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施信吉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對被告諭知追徵其價額2分之1 。至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佳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因係共犯施信 吉隨地撿拾之物,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