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4號
ULDM,113,簡,7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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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瑞



高子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
0、5926、6012號),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元瑞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所示之刑。高子薐犯如附表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用鑰匙1把、黑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一半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更 正為「傅元瑞高子薐為夫妻,傅元瑞於民國112年3月8日1 1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搭載高子薐,行經由楊昆煌之母 楊金枝所居住而當時無人在內之雲林縣○○鄉○○00號住宅外面 時,打算入內竊取財物,乃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聯絡,由高子薐負責在外把風,傅元瑞則徒手翻 越上址圍牆後,侵入上開住宅圍牆圍繞之土地內,嗣因不明 原因,尚未開始著手搜尋財物,即與高子薐離開現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元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元瑞高子薐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傅元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元瑞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部分之二度搶奪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2人 就其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搶奪他人財 物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廖金章之抵抗而未遂,茲審酌其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下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及被告傅元瑞所犯本 案搶奪未遂之動機、手段、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項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同質性犯 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暨被 告傅元瑞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及 姊姊,現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另稱其配偶即被告高 子薐為高中畢業,之前在統一超商擔任工讀生,每月收入約 2、3萬元,從小即父母雙亡,在托兒所期間為養母所領養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侵占、竊盜案件尚 未審結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 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元 瑞供承:其與被告高子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竊得之家用鑰匙1把、黑色零錢包1個,已由被告高子薐丟棄 ,另900元現金則已由其2人共同花用殆盡等語。是被告2人 因犯罪而獲有鑰匙、零錢包及900元,且對之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一半之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傅元瑞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薐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傅元瑞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傅元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
  被   告 傅元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子薐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傅元瑞高子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1時30分許,由傅元瑞騎乘 電動自行車搭載高子薐楊昆煌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住處,未得楊昆煌之同意,由高子薐負責在外把風,傅元瑞 則以徒手翻越上址圍牆後,侵入上開住宅圍牆圍繞之土地。 ㈡傅元瑞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高子薐所涉搶奪未遂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由傅元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高子薐,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南82 縣道西往東方向,由傅元瑞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乘坐輪椅之廖 金章,從旁徒手搶奪廖金章放置於胸前口袋之皮夾1個,因 廖金章緊抓住皮夾而搶奪未果;傅元瑞承前犯意,又於同日 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南82縣道與臺1線鐵路平交道 附近,再次徒手搶奪廖金章放置於胸前口袋之皮夾,廖金章 大聲呼喊搶劫並稱要報警,傅元瑞因此未能搶得被害人廖金 章之皮夾而為未遂。
傅元瑞高子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5日9 時29分許,見林沅慶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機車 鑰匙未拔,傅元瑞遂徒手竊取林沅慶之光陽機車鑰匙1把及 與機車鑰匙綁掛在一起之家用鑰匙1把、黑色零錢包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高子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 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楊昆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沅慶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昆煌、被害人廖金章、告訴人林沅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子薐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數罪併罰之。核被告傅元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傅 元瑞係出於同一搶奪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傅元瑞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數罪併罰之。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機 車鑰匙1把、家用鑰匙1把、黑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00元,屬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現未扣案,倘於貴院審理中仍未扣案 、發還或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竊取告訴 人零錢包內現金1000元乙節,已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供 稱零錢包內僅有現金900元且已花用殆盡,告訴人林沅慶就 零錢包內有1000元現金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沅慶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2人係竊取1000元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然按刑 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 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 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 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傅元瑞雖於上開時 地無故侵入告訴人楊昆煌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然卷內尚乏 積極證遽認被告傅元瑞所為已達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階段 ,尚難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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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