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7、8
4、126、160、167、193、221、2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朝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朝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 村○○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2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25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2年12月2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月8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於113年1月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1月18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於113年1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
㈤於113年1月22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3年1月22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13年2月5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2月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 書漏載安非他命,本院逕予補充)。
㈦於113年2月19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3年2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漏載 安非他命,本院逕予補充)。
㈧於113年3月4日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4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漏載安 非他命,本院逕予補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均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檢出「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同年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同年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同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同年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00)、同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同年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於106 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 已敘明被告於短時間內屢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頻率甚高,認其自我戒毒之意志欠缺,甚難期待其可自 制、戒除毒癮,不宜給予其緩起訴之處分。且經本院寄送陳 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回 覆稱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證。是以,本 案檢察官於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 斟酌被告上開情況,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 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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