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號
ULDM,113,易,6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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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威儒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下 稱本案現場)門口,見本案現場鐵捲門開啟,乃進入本案現 場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觀望陳重勳因前往該 處維修水電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賴威儒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徒手拿取陳重勳放置 於本案機車置物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50元之盒 子1個,得手後假意與陳重勳攀談後旋即離去。嗣因陳重勳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重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賴威儒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劉建利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警卷第39頁、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10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450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偵卷第85頁、第89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偵卷第119至121頁)、機車讓渡書1份(警卷第15頁) 、借據、保管條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1頁)、雲林縣古 坑鄉公所111年12月21日古鄉社字第1110018859A號函1份( 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 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 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係受案外人即本案現場房東之託前往該處維修水電,本 案現場屬於前述之住宅,而被告所進入本案現場之庭院,與 住宅建物緊鄰,兩側有圍牆,前側設有鐵門及鐵捲門,可明 顯與外面區隔,並放置有機車、洗衣機等物品,有前揭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應係供人生活起居之一部份 ,而屬本案現場住宅之範圍,被告進入本案現場之庭院行竊 ,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 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之庭院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情節、財物價值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人 力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未婚、無小孩、獨 居、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65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盒子1個,未據扣案,復非違禁 物,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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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