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附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育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白育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 確定,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號之調解筆錄 內容,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請 其提出支付證明,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 ○鄉○○村00鄰○○○000號,有上開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 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九二號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發函受刑人將支付被害人林協 誠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證明 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多次電 詢受刑人有關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受刑人表示因車禍 ,故僅依調解筆錄賠付部分款項,保險金理賠後,將會補齊 之前不足金額,並寄出匯款證明等語,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均未收到受刑人出具之匯款證明;經電詢被害人亦稱受刑 人迄今僅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部分款項,已有多期未繼續履 行,並出具聲請撤銷緩刑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雲檢原自111執他附1字第11190 00360號函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參(均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他附字第1號卷)。嗣本院電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有無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予 被害人,均因電話轉接語音信箱而聯絡無果;復定庭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又 經電詢被害人,其表示被告自112年7月20日後即未給付調解 金額,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 程序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害人出具之還錢記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14、31至47頁)。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 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緩刑期間並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宣告緩刑3 年,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受刑 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 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惟受刑人迄今未持續給付被害人款項多期,無視此一緩刑所 定負擔之效力,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