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39、157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14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於110年 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基隆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 共2罪,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核受刑人所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 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 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係於 113年1月2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3月 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至23日間,因犯甲案經基隆地院判 處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 於110年1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 1月8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11日至22日間故 意犯乙案,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共2罪,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甲、乙案雖均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罪質及案件類型 相同,但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至23日間 ,乙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12月11日至22日等情,有甲、乙 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甲、乙案卷宗確認無誤,可知受刑 人甲、乙案之行為時間十分相近,且乙案係在甲案起訴、判 決前所犯。則受刑人於乙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甲案之偵 、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 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 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⒉依甲、乙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兩案均係向「鄭中翔」收 取同一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寄給暱稱「李睿心」之人作為 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甲、乙案之被害人固然有別,但受 刑人本身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型態均一致。再者,受刑人於甲 、乙案中均坦承犯行,與甲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 ⒊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乙案之罪刑外,雖亦曾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等情 【下稱丙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然而,由丙案判決書以觀,該案之犯罪情節同 樣係受刑人於相近時間向鄭中翔收取與甲、乙案相同之金融 帳戶資料後,寄送給暱稱「李睿心」之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甲、乙、丙各案件,實係經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分 別偵查、起訴,方導致由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並非受刑 人故意另犯與甲、乙案罪質相同之他案,則受刑人甲案所受 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 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考量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業經 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共2次)之 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甲案之緩刑併予撤銷 。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即推認其有執行甲案刑罰之必 要,而應撤銷甲案之緩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