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77號
ULDM,113,單聲沒,7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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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緩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 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另著作權法第98條(新法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 公布刪除,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就沒收僅規 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沒收之。」,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而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0



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1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後,被告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於113年3月 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因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案件,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22號處分書、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 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 ,且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又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機 所內建之遊戲軟體係未經授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有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徐宏昇律師所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暨扣案物品例示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侵害 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一覽表、扣案物品侵害任天堂公 司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9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足認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鍾昊恩證述、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證明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告訴,而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被告犯罪,而被告所涉者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因販賣侵害 商標權及著作權法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在卷,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成立和解,並各支付賠償金3 萬元、4萬3000元完畢,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徐宏昇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契約在卷可佐,核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 數十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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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