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被告基於繼續使用車輛之動機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而懸掛行駛,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