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14號
ULDM,113,六簡,1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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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黑色大購物包1只(價值新臺幣3,180元),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取之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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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