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 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及10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 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前時,發生事故 ,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2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 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暨本件 被告酒後駕車所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