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41號
ULDM,113,六交簡,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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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水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水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 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 時,發生事故,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 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隊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勉持,暨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所衍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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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