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6號
ULDM,113,交訴,2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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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利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益利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7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行至該線道往東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清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王
益利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而王益利自後方不慎追撞陳清得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清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骨折、肺挫傷併血胸、疑頸椎損傷
、休克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
於翌日(28)日清晨3時25分許,因急救不治而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益利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金展之指訴。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1份。
 ㈩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9月7日嘉監
雲站字第1120230825號函暨被告之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1
2702A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夜間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
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陳清得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
重,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
同)460萬元,然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900萬元,差距甚
遠,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然被告有追加投保任意
險2千萬元,倘日後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認定,均會在保險
給付範圍內,而得獲得理賠,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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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