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號
ULDM,113,交簡,2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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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明鎭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依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更正),沿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 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00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漏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曼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甲車而停下時,許明鎭搶先左轉、 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曼華當場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鄭曼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11頁、偵卷第17 至21頁、本院交易卷第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曼 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 19、21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27至31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



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卷第41至5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警卷第55、57、59、61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966號 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 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 卷第3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不當占用車道 、搶先左轉,並未注意車前已有告訴人之車輛停止之狀況, 貿然前行並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若雙方 調解未成立,請從重量刑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給付金額終未能達成合意等因素,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惟 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 配偶及成年子女1名,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門窗裝修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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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