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螢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 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573號統一 超商小東里門市前交岔路口,向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原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逕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林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即少 年楊○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甲○○所駕車輛撞擊少年楊○瑜左腿,致少年楊○ 瑜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瑜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嗣被告已 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