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36、2470、3274、3367、3483、3916、4484、9172、10
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奉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奉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而將金融帳戶 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徐志明等8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嗣徐志明等8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奉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志明、徐若鈞、李秉龍、吳沛昇、黃珮涵、黃聖文 、林盈芬、樊俞均等8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徐若鈞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四、告訴人李秉龍提出之匯款單據。
五、告訴人吳沛昇提出之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黃珮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七、告訴人黃聖文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八、告訴人林盈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九、告訴人樊俞均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十、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志明等8人之報案資料
㈠告訴人徐志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徐若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李秉龍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吳沛昇報案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告訴人黃珮涵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黃聖文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林盈芬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告訴人樊俞均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徐志明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 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徐志明 於111年8月某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18日11時41分許 ②同日11時4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 2 徐若鈞 於111年8月某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 3 李秉龍 於111年4月某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3時46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16、10130號 4 吳沛昇 於111年8月31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 5 黃珮涵 於111年8月24日21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09時0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67號 6 黃聖文 於111年8月某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0時32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 7 林盈芬 於111年10月27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27日09時13分許 ②同日0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 8 樊俞均 於111年8月某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14時5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