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清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0、543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並經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之交付方式及交易金額,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嘉權2次、曾煥延1次既遂。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付方式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 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莊嘉權施用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197至2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相關警詢 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 ,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 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276號卷第13至37頁、185至186頁 、93至99、139至155頁),核與證人莊嘉權、曾煥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431號卷第43至51、53至60 頁、偵5090號卷第115至123、193至195頁;偵5431號卷第25 至38頁、偵5090號卷第205至20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曾 煥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5431號卷第62至63頁)、 被告與證人莊嘉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5431號卷第 71至8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1紙(偵5431 號卷第9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偵5431號卷第95至101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偵5431號卷第151至159頁)、執行搜索過程暨 扣押物品照片1份(偵5432號卷第19至41頁)、被告乙○○手 機截圖暨地圖照片1份(偵5090號卷第179至180頁)、扣案 物照片6張(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 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IPHONE 8手機(黑色含SI M卡)1支、研磨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證人莊嘉權、曾煥延給付之金錢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被告 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
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 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陳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 嘉權施用(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 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 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 ,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 ,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 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 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 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 其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一事,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一 事,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復略 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來源,有113年1月17日 嘉民警偵字第113000188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24日雲檢亮正112偵5090字第1139002410號函各1紙(本院 卷第151、153頁)附卷可參,足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 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 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皆尚非甚鉅,且販賣 對象僅有2人,被告此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案件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件 本院卷第198頁至192頁)等情,堪認本案被告3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次數繁多、所獲 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 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 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部分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 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已屬 極輕,並無所謂情輕法重,而使被告更應受有期徒刑1月以 下之酌減優惠,本院經核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 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而被告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警 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 前從事建築工程,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手段 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 對象復為同一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該 等購毒者收取、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現金由被告甲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 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1至3各次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28之分裝袋1包、 編號32之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1支、編號34之研磨 機1台,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0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編號29至3 1、編號33、35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扣案附表二 編號1至4之扣案毒品依被告自承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非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且該等毒品扣案之 時間為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係000年0 月間顯然有差距,可見本案所扣得之毒品確非用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則 其施用毒品相關證物,自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併予 沒收銷燬為宜,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之 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毒品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莊嘉權 112年1月1日21時8分傳送訊息後之同日某時 1,000元 乙○○於112年1月1日5時57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中天」之帳號,接續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與莊嘉權聯絡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嘉權,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5431號卷第19至24頁;偵5090號卷第213至215頁) ⒉證人莊嘉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431號卷第43至60頁;偵5090號卷第115至123頁、第193至195頁) ⒊被告與證人莊嘉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31號卷第71至72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3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號之乙○○住處 2 莊嘉權 112年1月2日21時56分傳送訊息後之同日某時 1,000元 乙○○於112年1月2日21時10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中天」之帳號,接續傳送訊息與莊嘉權聯絡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嘉權,嗣後莊嘉權於112年1月3日給付價金1,00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5431號卷第19至24頁;偵5090號卷第213至215頁) ⒉證人莊嘉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431號卷第43至60頁;偵5090號卷第115至123頁、第193至195頁) ⒊被告與證人莊嘉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31號卷第72至75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3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號之乙○○住處 3 曾煥延 112年1月15日1時8分傳送訊息後之同日某時 1,000元 乙○○於112年1月15日1時4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中天」之帳號,接續傳送訊息與曾煥延聯絡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煥廷,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5431號卷第19至24頁;偵5090號卷第213至215頁) ⒉證人曾煥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431號卷第25至38頁;偵5090號卷第205至207頁) ⒊被告與證人曾煥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31號卷第62至63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3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號之乙○○住處 4 莊嘉權 112年1月9日22時33分語音通話後之同日某時 無償轉讓 乙○○於112年1月9日19時11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中天」之帳號,接續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與莊嘉權聯絡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嘉權施用。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5431號卷第19至24頁;偵5090號卷第131至136頁、第213至215頁) ⒉證人莊嘉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431號卷第43至60頁;偵5090號卷第115至123頁、第193至195頁) ⒊被告與證人莊嘉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31號卷第79至80頁)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結晶,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13公克,驗前淨重0.548公克,驗餘淨重0.528公克,純度89.00%,驗前純質淨重約0.48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431號卷第151至159頁) 1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結晶,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29公克,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50公克,純度80.14%,驗前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431號卷第151至159頁) 2 3 海洛因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539公克,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431號卷第151至159頁) 5 4 海洛因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748公克,驗前淨重0.491公克,驗餘淨重0.48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431號卷第151至159頁) 6 5 丁基原啡因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及非毒品成分Naloxone,驗前毛重0.366公克,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431號卷第151至159頁) 8 6 丁基原啡因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及非毒品成分Naloxone,驗前毛重0.308公克,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431號卷第151至159頁) 17 7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3.467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8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608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4 9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36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7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54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9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53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52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1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5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2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52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3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54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50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5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潮解,驗前毛重5.12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6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43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4.067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19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35.367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0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7.93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1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5.43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2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0.07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3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89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白色粉末,驗前毛重8.28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5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⒈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透明玻璃瓶裝,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6.56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6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27至28 分裝袋 1包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29 毒品吸食器 2組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0至31 IPHONE 7 PLUS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 6手機(銀色,含SIM卡)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 8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所用。 34 提款卡 8張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5至38 研磨機 1台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9 SIM卡 4張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