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76號
ULDM,112,易,77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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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61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356、1503、2643、2777、3785、3786、3831
、9094、1072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83、8942、10
086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 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2、4至8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 財物。
二、甲○○與鍾志壕(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罪 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 ,竊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財物。
四、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又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代為收



受簡訊驗證碼,即可能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貪 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某社團 網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 有未成年人或者甲○○知悉、預見其等詐欺方式)成員聯繫, 達成提供帳戶5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後,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及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及上開證件開立之帳戶作為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1月 31日,以甲○○名義,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及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 料,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由甲○○提供開戶手機驗證碼後,完 成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程序。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本案郵局、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 殆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僅餘13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郵局帳戶僅餘51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僅餘72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除附表一編號9虎爺神像 前錢水盆內之硬幣60元部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除附 表一編號9虎爺神像前錢水盆內之硬幣60元部分)、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921號卷第3至6頁 ;警0079號卷第7至12頁;警8224號卷第7至9頁;警2568號 卷第5至8頁;警2569號卷第5至7頁;警6675號卷第3至7頁; 偵9094號卷第11至13頁、第101至102頁;偵2777號卷第11至 14頁;偵2643號卷第11至13頁;偵350號卷第59至63頁、第8 5至91頁、第119至126頁;偵6283號卷第13至16頁、第393至 396頁;偵10725號卷第13至16頁、第131至132頁;本院203 號卷二第104至105頁),並有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 詢資料、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各1份(見警2021號卷第37至53頁;警6675號卷第13至31頁 ;警0901號卷第3至4頁;偵6283號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8 頁、第81至87頁、第387頁;偵8942號卷第33至63頁;偵100 86號卷第79至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廖宥祈之證述(見警8224號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10張(見警8224號卷第15至19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羿潔之證述(見警7921號卷第7至10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陳羿潔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 24日刑生字第1120023937號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暨警方尋獲鑰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 張(見警7921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 第29至37頁、第33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頁;偵35 0號卷第77至78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害人許春園之證述(見警0079號卷第13至16頁)、被告為警 查獲時拍攝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6張(見 警0079號卷第17至24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害人鄭恩如、證人姚品如之證述(見偵2643號卷第15至17 頁、第19至21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



2643號卷第23至27頁、第2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李香、證人林彩蓉丁建發之證述(見偵2777號卷第1 5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尋獲機車現場照 片8張(見偵2777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 49至51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張夢仙之證述(見警2568號卷第9至12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見警2568號卷第13至17頁、第19 至2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害人林玉雪之證述(見警2569號卷第9至10頁)、被告為警 查獲時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見警2569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阮氏娥之證述(見偵9094號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9094號卷第19至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邱素貞之證述(見偵10725號卷第19至21頁)、現場暨 錢花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見偵10725號卷第23至 51頁)。 
㈩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周彥廷之證述(見警0901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0901號卷第23至24頁、 第29至36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曾柏憲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17至19頁)、匯款交易 截圖畫面、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社群軟體Insta gram網頁截圖1張(見偵6283號卷第95至96頁、第97頁、第10 3頁、第105至108頁、第113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陳品辰之證述(見警6675號卷第9頁及反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 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6675號卷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及反面、第55頁、第65頁、第67頁及反面、第69頁 反面)。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害人孔芊惠之證述(見偵8942號卷第83至9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 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佳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1張(見偵8942號卷第4 7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93至95頁、第107頁 )。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翁源均之證述(見偵10086號卷第7至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各1張、匯款交易成功截圖2張(見偵10086號卷第 15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第29頁、第41頁、第43頁、第 45頁、第49頁、第51頁)。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吳承祐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21至22頁)、匯款交易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 6283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王偉嘉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41至45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1張(見偵



6283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5頁、第202至203頁、第210至 232頁、第237頁、第241頁)。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告訴人吳函紋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畫面 截圖1張(見偵6283號卷第295至296頁、第299頁、第303至30 4頁、第307至311頁)。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告訴人吳佩蓉之證述(見警2021號卷第3至4頁)、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社群軟體Ins tagram網頁截圖1張(見警2021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 、第27至31頁、第33頁、第71頁、第73頁)。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告訴人邱采緹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23至3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283號卷第139至141頁 、第143頁)。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告訴人張佑境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37至39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1張(見偵6283號卷第149 至152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至187頁、第189頁)。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告訴人顧宸名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47至49頁)、匯款交易 截圖畫面、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283 號卷第52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告訴人蔡涵茹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51至54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匯款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 ram畫面截圖各1張、匯款交易截圖畫面2張(見偵6283號卷第 269至272頁、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6頁、第289頁)。二、論者有說明,竊盜罪之積極所有意圖,於針對容器內物品竊 盜之情形,須嚴格區別行為人是否只針對其內物品具備所有 意圖,抑或包含容器本身在內。惟個案上若可認為行為人有 意或者必須要將容器當成攜帶贓物的運輸工具,則可認為行 為人已經具有短暫積極獲取容器之所有意圖(參閱許澤天, 刑法分則【上冊】,113年2月,第52至53頁)。查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4之「零錢箱」、編號7所示之「零錢盒」、編 號8所示之「鍋子」,原均用以裝載被害人之現金,被告為 求能迅速竊取其內金錢離開現場,自有意以該等容器作為運 輸工具,而均短暫具有積極獲取之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 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 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 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 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 」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 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 」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 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 」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 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 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 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 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 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 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 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 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 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 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部分,尚未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照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35條增訂第3項:「犯前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修正理由稱:「……又本條第 3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 圖,自不構成本款,併予指明。……」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要件,強調行使兇器之意圖,與 攜帶兇器竊盜罪單純以「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要件尚屬有別 ,姑且不論兩罪之立法時序有相當差距、立法者於制定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初之原意究竟為何,至少於增訂刑法第135條 第3項時之規範狀態,或許受長期以來實務對於攜帶兇器竊 盜罪採取「客觀危險性」之見解使然,立法者應已有此區別 意識,並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採取較為限縮之規範, 明定限於主觀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兩相對 照,尚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已)採「客觀危險性」見解之 佐證。另外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言,縱使行為人攜帶兇器時並 無行兇之意圖,但行為人攜帶該兇器竊盜,相較於徒手行竊 ,已提高行竊過程中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危險,而有藉由 本款加重規定保護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必要(可參閱許澤 天,前揭書,第71至72頁),立法者訂定高於普通竊盜罪之 法定刑,應合於比例原則。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共同行竊所用之大型拔釘器 1把,雖未扣案,但可用於破壞、撬開兌幣機,足認質地堅 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危害,自屬於兇器。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同種【不同被害人】、異種【 不同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 案共犯鍾志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1年5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偵查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公訴檢察官援用,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提示後,被告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203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 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三 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說明:被告前案為強盜、竊盜罪, 與本案此部分均屬財產犯罪,罪質同一,有依累犯加重之必 要性等語(見本院203號卷二第117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強盜罪、竊盜罪,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至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罪質相近,且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 本案此部分9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 本案此部分9罪之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被告犯罪事實四幫助洗錢犯行,公訴檢察官僅表示是否依 照累犯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見並不主張被告此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院列 為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 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構成 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強盜、毒品、 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關於竊盜、加重竊盜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 、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如後述)、各次犯罪情節等情;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被告貪圖利益,不顧提供帳戶可能被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受損 ,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附表二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與姐姐、 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03號卷一第377至37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另案(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925號、112年度聲字第929號)定刑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就均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一編號1、2、4至8)、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附表一編號3、9),參酌各罪犯罪情節、罪質相近 、時間差距等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四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本院尚不得定刑, 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機車1臺及鑰匙1串、編號 5所示竊得之機車1臺,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7921號卷 第25、27頁;偵2777號卷第3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得之金牌,被告雖



稱已變賣云云(見警8224號卷第9頁;警2568號卷第7頁), 但未能說明具體出售之對象,是否確實已變賣給善意之第三 人而無從沒收,仍有疑義,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共竊得 3萬元,被告表示係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平均分配、一人一半 等語(見本院203號卷一第202頁),其所分得之現金1萬500 0元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花用完畢而不能沒收原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 徵其價額即金額。
 ㈣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4、7、8、9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 ,應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花用完畢而不能沒收原 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分別宣 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零錢箱」、編號7竊得 之「零錢盒」、編號8竊得之「鍋子」,雖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本院考量該等財物主要是被告竊取其內 金錢之容器,被告僅具有短暫之積極所有意圖,且經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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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