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9號
ULDM,111,金訴,1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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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538、7709、7786、7914、8659、8936號、110年度軍偵
字第32、34、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1077、1484、1666
、1740、1803、2048、2869、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無罪。
理 由
壹、按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 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1年8月 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 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 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辰○○可預見將個人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非法使用,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4日前某時,將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 碼、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戊○○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其 受詐欺之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已記載其 提出告訴之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欄位 並記載其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顯應屬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檢察官已以111年度蒞字第1932號補充理由 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 應予以審理。
三、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與卷證未合、容有錯誤之處,本院已逕予 更正如附表所示。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入款項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 主要論據。
伍、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為其申辦 ,其於11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接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營早午餐店, 但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代辦公司評價還 不錯,我就找該公司辦理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稱台新銀行有



與國軍配合(被告當時為現役軍人),軍人申辦很快就會通 過,也會有等同於公務人員的優惠,所以我才去申辦本案台 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則是我大學打工時就已經申辦,代辦 公司人員稱因為本案玉山帳戶我很早就開始使用,所以要兩 個帳戶併行去申辦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有先詢問我的職業, 並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他稱我是軍人怎麼會銀行貸款未過, 可能是因為我任職不夠久,或者信用卡有遲繳,他說他們公 司可以辦,我們有簽約,如果過件他們會收百分之10手續費 ,他說他們公司很多客戶都是他們優化帳戶才過件。所謂優 化帳戶,就是他們公司要先保管我的帳戶,代辦公司會把內 部的錢匯進我的帳戶,銀行就會知道我的帳戶裡有錢,美化 後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我覺得我是被害人,我當時並 未覺得自己被騙,是後來我要去營區的便利商店用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領錢,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我打去郵局詢 問,他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去派出所報案。我當初因 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 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我怕影響我的軍職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6至169頁;本院卷二 第177至184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因被告經營的早午餐店,股東想要退股,被告想要繼續經營 所以需要資金。被告先前有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的經驗,一 開始有通過,但後來因為資力不符而未通過審核。被告確實 是誤信網路上代辦業者的廣告,如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換取 報酬,大可將名下除了薪轉帳戶外的其他5個銀行帳戶全部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卻僅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及本 案玉山帳戶,可見被告當下是誤信代辦公司的說詞,認為代 辦公司可美化其帳戶、使其成功申請貸款,被告並無一絲一 毫的不確定。從法院職權調閱之相關書類也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會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欺他人帳戶,代表包含被告在 內的所有被害人,真的有可能誤信本案詐欺集團的代辦貸款 廣告而陷於錯誤。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 ,但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此外,被告雖然於偵查、審 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但這是因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 受到影響,也未向法律專業人士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 本,避免軍中調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陸、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6 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將



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等情,除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1833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06 05號卷第7至16頁反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各1份(警9601號卷第27至30頁)、被告台新銀行開戶畫面截 圖4張(警7951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卯○○之證述(警0034號卷第30頁及反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0034號卷第41頁)、與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1份(警0034號卷第36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警0034號卷第35頁及反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警0034號卷第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 034號卷第69頁) 。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未○○之證述(警5100號卷第21至22頁)、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1份(警5100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對象ID「 陳浩」截圖1份(警5100號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100號卷第25頁及反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警5100號卷第3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5100號卷第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100號卷第8頁至 10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100號卷第1 1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丙○○之證述(警3978號卷第2至5頁)、手機畫面截圖 1份(警3978號卷第63頁)、與「北-執行二組」、FOREX客服 對話紀錄1份(警3978號卷第64至67頁、第69至72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3978號卷第14至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3978號卷第16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份(警3978號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3978號卷第8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份(警3978號卷第84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申○○之證述(警13-2號卷第1至5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截圖4張(警13-2號卷第30至31頁)、與在線客服對話紀 錄1份(警13-2號卷第23至24頁)、國匯金融網頁1份(警13-2 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1 3-2號卷第14至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13-2號卷第1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13-2號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13-2號卷第20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13-2號卷第17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天○○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1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截圖1份(軍偵34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9至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軍偵34號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54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 偵34號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 卷第31頁)、詐騙網站FXTM網頁畫面截圖2張(軍偵34號卷第2 4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酉○○之證述(偵5538號卷第5至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份(偵5538號卷第21頁)、與客服聊天紀錄1份(偵5538 號卷第21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5538號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538號卷第15頁 )。
 ㈦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亥○○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131至132頁反面)、轉帳交 易截圖1份(軍偵34號卷第144頁)、與TONY CAN對話紀錄1份( 軍偵34號卷第143頁、第144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35頁及反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軍偵34號卷第139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
  被害人玄○之證述(警0605號卷第18至20頁)、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存入憑條2張(警0605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605號卷第23頁及反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警0605號卷第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警0605號卷第31頁)、庭呈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 ㈨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辛○○之證述(偵7709號卷第4至6頁反面)、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4張(偵7709號卷第39頁及反面)、與MEX客服對話 紀錄1份(偵7709號卷第32至35頁、第40頁及反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09號卷第7頁及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7709號卷第10頁)。 ㈩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害人宙○○之證述(偵4328號卷第4頁及反面)、渣打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1份(偵4328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寰宇智匯網 頁截圖1份(偵4328號卷第15頁)、與語嫣寰宇智匯、在線 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4328號卷第16至32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28號卷第35頁及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28號卷第14頁)。 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子○○之證述(警3855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3855號卷第6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份(警3855號卷第66頁)、與「飛括FEKU客服」 對話紀錄1份(警3855號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3855號卷第13頁及反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警3855號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3855號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警3855號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警3855號卷第47頁)。
 附表編號12部分:




  告訴人戊○○之證述(警0486號卷第5至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截圖2張(警0486號卷第32頁)、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收執聯3張(警0486號卷第33頁)、中國信託岡山分行 存摺內頁1份(警0486號卷第34頁)、臺新銀行存摺內頁1份( 警0486號卷第35至36頁)、陽信銀行存摺內頁1份(警0486號 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0486號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486號卷第 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警0486號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0486號卷第4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486號卷第29頁)。 附表編號13部分:
  告訴人丁○○之證述(警7951號卷第3至4頁)、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截圖1份(警7951號卷第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警7951號卷第5頁及反面、第35至4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951號卷第22至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警7951號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7951號卷第2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警7951號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警7951號卷第29頁)。
 附表編號14部分:
  告訴人戌○○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117至118頁反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21頁及反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22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 34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23頁)。 附表編號15部分:
  告訴人庚○○之證述(警6063號卷第32至34頁反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6063號卷第57頁反面)、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暨「BRK.A普通大廳」網頁截圖1份(警6063號卷第53至5 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警6063號卷第36頁及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警6063號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63號卷第70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6063號卷第52頁)。 附表編號16部分:
  告訴人午○○之證述(警2901號卷第16頁及反面)、郵局存摺內 頁1份(警2901號卷第17頁)、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290 1號卷第18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2901號卷第23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901號 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901號卷第25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2901號卷第19至22頁)。 附表編號17部分:
  告訴人癸○○之證述(偵7786號卷第4至5頁反面)、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1張(偵7786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86號卷第6頁及反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偵7786號卷第10頁)。
 附表編號18部分:
  告訴人己○○之證述(偵8936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19頁及 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1份 (偵8936卷第72頁)、與發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8936號 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8936號卷第31頁及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8 936號卷第33至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936號卷第3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9 36號卷第38頁)。
 附表編號19部分:
  告訴人李嘉偉之證述(偵2869號卷第23至26頁)、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1張(偵2869號卷第47頁)、與鑫發暨發括FEKU客 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偵2869號卷第37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69號卷第27頁及反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偵2869號卷第3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2869號卷第49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2869號卷第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869 號卷第34頁)。
 附表編號20部分:
  告訴人乙○○之證述(警6063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1份(警6063號卷第77至78頁)、國泰世華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警6063號卷第79至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063號卷第75至 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6063號卷第8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63 號卷第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63號卷第1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份(警6063號卷第98頁)。
 附表編號21部分:
  告訴人丑○○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56至58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截圖2張(軍偵34號卷第81頁)、與LONER暨在線客服對話 紀錄1份(軍偵34號卷第75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59頁及反面)、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軍偵34號卷第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83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 卷第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68 頁)。
 附表編號22部分:
  被害人宇○○之證述(警5215號卷第3至4頁反面)、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1張(警5215號卷第6頁反面)、與「客服玲玲」對 話紀錄1份(警5215號卷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215號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5215號卷第 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警5215號卷第10頁)。
 附表編號23部分:
  告訴人巳○○之證述(警9601號卷第10至16頁)、中國信託新店 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內頁1份(警9601號卷第23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9601號卷第19頁)、ATM 交易明細表1張(警9601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9601號卷第21頁)。
 附表編號24部分:
  告訴人甲○○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86頁及反面)、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1張(軍偵34號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90頁及反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軍偵34號卷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 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8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10頁)。
 附表編號25部分:
  告訴人壬○○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153至156頁)、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1張(軍偵34號卷第164頁)、與PTXROCM58對話紀 錄1份(軍偵34號卷第162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57至15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 34號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60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65頁)。 二、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申辦貸款之需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玉山帳戶的合理可能:
 ㈠被告陳稱其為經營早午餐店,所以有貸款需求,先前曾向銀 行申請貸款等語,並提出其經營之早午餐店網頁心得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25頁),經本院函詢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112年8月1日函覆 資料可知,該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核貸35萬元給被告(見本 院卷二第47至55頁);另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2年8月8日函覆略以:被告曾分別於1 08年8月、11月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皆未予核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9頁),佐以被告供稱:(問:你於108年7月貸 得35萬元後,為何又在108年8月、11月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 ?)因為當時35萬元之資金還不夠,我於109年、110年也有 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但沒有過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頁),可見被告陳稱其於110年5、6月間有貸款資金之 需求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㈡被告雖未能提出與代辦公司任何通訊軟體聯絡紀錄或者其他 聯繫資料,但於審理中提出「聯合金融平台」之網頁廣告資 料1份,其上載稱:「深耕貸款市場」、「數據精準媒合, 深度診斷你的額度需求」、「我們提供的不是貸款服務,是 給人向前衝刺的後盾、生活的希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可見確屬所謂協助代辦貸款之公司。被告復提出臉 書「貸款詐騙手法爆料!公開」社團頁面之截圖資料,內容 有網友提及「聯合金融平台」之詐欺情形,稱:他們請冒牌 律師寫合作契約,叫我們簽名拍照,說內容要保密,不得讓 第三人知道,資金要如數歸還不得動用,因為是公司的錢, 如果違反要賠償貸款金額,貸款成功要包1萬2000元紅包給



他們,他們能夠幫忙美化金流,讓帳面有錢進出,一切都是 詐騙,請小心注意,會變成警示帳戶,吃上詐欺、洗錢罪, 得不償失等語,或稱:講的都很像真的代辦人員,還會提醒 我們不要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關於網友聲稱 「聯合金融平台」以協辦貸款之名詐欺帳戶使用之情形,與 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對象即為「聯合金融平台」,但 仍可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除了收購人頭帳戶之外,確實也會 以協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詐欺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是被告本案之辯詞,即非全屬無稽,但仍待進一步檢視其 合理性。
 ㈢經本院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查詢相關司法書類(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由當事人、辯護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 6至107頁、第188至190頁):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該案被告 余則瑋雖經判處幫助洗錢罪,惟法院認定該案被告余則瑋係 交付帳戶給LINE暱稱「貸款小幫手」之人(被害人之一為本 案附表編號25告訴人壬○○,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25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74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該案被告葉憲旺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認其誤信臉書 上刊登貸款廣告而遭詐欺金融帳戶資料,罪嫌不足而不起訴 處分(被害人為本案併辦之告訴人寅○○,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27頁);另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1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葉憲旺提出與假 冒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稱「我們公司有專職的代 書」、「他會幫你做一些銀行往來紀錄、出入帳金額高,你 銀行數字才會漂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3頁)。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21號不起訴處分 書:從該案被告王書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暱 稱「禹」之人聯繫,並稱要貸款5至10萬元等語,對方則稱 :「可能需要您把戶頭交給我們使用,我們幫您進出金流大 一點,讓銀行審核的時候可以加分」等語,檢察官認無法排 除該案被告王書銘受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詐欺帳戶之可能性 (被害人為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未○○,見本院卷二第228至 229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98號等不起訴 處分書:依卷附該案被告陳駿神與「周興德副理」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0年4月27日為申辦貸款事宜而與「 周興德副理」聯繫,「周興德副理」先傳具體說明貸款代辦 流程及收費方式,並傳送hen好貸理財顧問公司登記資料網



址等情,可認該案被告陳駿神確實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 之帳號密碼(被害人之一為本案附表編號4告訴人申○○,見 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
 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該案被告陳 旻謙提出申辦貸款的對話簡訊,可見其確實看到臉書貸款廣 告,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目前我們這邊跟公司 討論評估依照您現在的狀況條件要貸這樣的金額可能有點難 度所以我們會幫您做一些包裝後透過銀行內部的行員來幫您 送審過件率會大幅提高,但這部分會跟您收取20%的手續費 明白嗎」、「20%的手續費是包含了幫您包裝的費用及我們 公司的抽成,相對的包裝完後您過件的機率也會大幅提高, 而且這個費用是您的貸款有過件我們才會跟您收取了解嗎」 云云(被害人為本案附表編號24告訴人甲○○,見本院卷二第 248至249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依卷附該案被告吳怡良與「周興德副理」之LINE對話 紀錄,「周興德副理」確向該案被告吳怡良表示:「……經審 查您可以跟銀行辦理銀行信貸貸款15-20萬元。……但由於您 目前無薪轉紀錄跟銀行評分是負評分,這樣會無法讓銀行審 核過件,所以公司會幫您另外做薪轉以及戶頭流水紀錄……需 要做兩週左右,提高您的銀行評分紀錄及預估還款能力,藉 此大幅提升過件率……」云云(被害人之一為本案附表編號24 告訴人甲○○,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 ㈣上開司法書類,因該等案件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部 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受詐欺時間相近,足以認定各該 案件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致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或者各該案件之帳 戶,可由此作為連結本案之連繫因素,上述各案情形與被告 辯詞大致相符,即無法排除如同被告所辯,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已進一步提高被告辯詞之合理性。
 ㈤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現役軍人(預備軍官、中尉,原役期至1 12年12月11日,嗣被告因不適服現役,於112年1月1日退伍 ,詳見本院卷一第39、55、241頁),應屬收入穩定之軍職 工作,依照販賣帳戶代價有限卻非常容易被查獲之實務常情 ,被告應無出售帳戶謀取小利,卻冒嚴重影響其軍職工作風 險之必要,其辯稱:我是軍官,我不會去詐欺、洗錢,我不 會為了得到賣帳戶的小利就從事非法,我還想繼續從事軍職 等語(見偵5538號卷第50頁),並非無憑,且從被告提前於 112年1月1日退伍乙情,被告稱:我的軍職後來因為本案受



影響,部隊要求我提前退伍,不然撤職的話會無法回來部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亦可看出本案確實對於被告 軍職工作造成影響,若謂被告為圖提供帳戶之有限利益而出 租、出售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應不符一般人理性 之利害判斷標準。
 ㈥被告供稱000年0月間,其名下有6個銀行金融帳戶,只有本案 台新帳戶是新申辦,因為代辦公司告訴我,我們軍中有跟台 新銀行合作,軍人去申辦台新銀行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所以 他請我去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以一般出售、出租帳戶以帳戶個數計價之常情而言,被 告既有多個銀行帳戶,若被告果真出售、出租本案台新帳戶 及本案玉山帳戶,何不將自己薪轉帳戶以外之全部帳戶都一 併出售、出租,以謀求最大利益?再者,依本案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交 付本案玉山帳戶給不詳之人前,於110年6月1日有3萬6000元 、9000元2筆入帳紀錄,110年6月2日也有1筆2萬9700元之入 帳紀錄,此2日並有多筆提款、轉帳紀錄(見警9601號卷第2 9頁),可見該帳戶並非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亦與一般出 售、出租者通常提供自己已不使用的帳戶之情有別。 ㈦至於被告雖於110年6月2日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3700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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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