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33號
ULDM,111,易,633,202404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丙○○信奉道教,自號「田真人」,並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 ,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上創立經營「威振壇 田真人 法宏 粉絲團」社團,而對外招生授徒。詎其為搏取 他人眼球、提高本身知名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雲林 縣○○鄉○○路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 分別以暱稱為「丙○○」或「田真人」等個人臉書帳號,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開臉書網頁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 章內容(下統稱本案臉書文章內容),而足以貶損甲○○○之 名譽。
二、案經甲○○○委託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 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告 訴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該寺行政主任 丁○○於同日及111年1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 被告丙○○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提出誹謗告訴, 嗣經案件起訴後,告訴人復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刑事 委任狀,以示其委任丁○○擔任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及於同年 7月18日以佛都字第20230070號函回覆本院確認該寺確有於0 00年0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請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及於000年0月間出具委任書委任 丁○○擔任本案之告訴代理人,且上開委託書、刑事委任狀皆 使用該寺專用印鑑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丁○○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橋頭 地檢偵卷第15至20頁)、上開委託書(橋頭地檢偵卷第21頁 )、刑事委任狀及函文(本院卷第65、129至130頁)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事實,則已罹於告訴期間,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下述乙),業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空言 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尚難採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 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 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分別以暱稱為「丙○○」或「田真人 」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中,張貼本案臉 書文章內容,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均屬公開之網路平 台,任何人均得加以瀏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我所張貼的本案臉書文章內容都是事實。我是禪 修界總座,比喻來說就是一串肉粽最上面的那個結,告訴人 也是專修禪修,法鼓山、中台禪寺也是。因為我有亮點、有 東西可以排黑,告訴人請我去募款,是看重我這個亮點,要



拿我這個東西去跟法鼓山、中台禪寺募款。當時告訴人全山 請我去幫忙募款,全部的人都意見一致,包括住持、女尼、 總長,其中住持就是戊○○,女尼叫「阿娥」、「阿英」,他 們當時沒有跟我實際碰面,而是每天都以心電感應的方式與 我進行溝通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至臉書後,分別以暱稱為「丙○○」或「田真人」之臉 書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中,張貼本案臉書文章 內容,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均屬公開之網路平台,任 何人均得加以瀏覽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臉書暱稱「田華嚴」、「田真人」之貼文暨留言擷圖等 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張貼本案臉書文 章內容,是否屬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 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 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 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 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之證據資料以佐其本案臉書文章內 容屬實:
  被告供稱當時出面請伊幫忙募款之人,包括住持戊○○及女尼 「阿娥」、「阿英」等語。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證稱 :100年到102年期間,我的本名王基融,人在美國加州洛 杉磯的西來寺擔任住持,不在國內,沒有聽說告訴人有因興 建佛陀紀念館而負債,也沒有聽說告訴人有找中台禪寺、法 鼓山募款,而在我回國接任告訴人住持,並改名戊○○之後, 也沒發現告訴人曾經對外積欠新臺幣(下同)30億債務,被 銀行向法院聲請扣押財產的情事,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



告,告訴人也沒有什麼業務有跟被告接洽,被告所張貼的本 案臉書文章內容是假的,我不認識被告所稱的女尼「阿娥」 、「阿英」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已明確反駁被告 之辯詞。又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之住持為釋心培,至戊 ○○則係自102年3月12日起,始擔任該寺住持迄今之事實,亦 有告訴人112年12月31日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供稱當時之住持為戊○○乙節,顯有謬誤。此外,被 告始終均未提出其所稱女尼「阿娥」、「阿英」之真實姓名 年籍供本院調查,而依被告本案臉書文章內容之描述,此乃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牽涉數億元之重大談判交易,被告卻連當 時代表告訴人出面與其談判交易者之真實姓名年籍都無法提 出,亦顯違常理。
 ⒉被告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所稱告訴人請求其幫忙向中台禪寺 及法鼓山募款之理由及方式,實屬不知所云、荒誕不經:  被告供稱因為伊有亮點、有東西可以排黑,告訴人請伊去募 款,就是看重伊這個亮點,要拿伊這個東西去跟法鼓山、中 台禪寺募款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所稱之亮點究 竟為何,如何排黑,又此對於告訴人之募款有什麼幫助乙節 ,被告答稱:經年累月禪坐,如果電燈開著,臉部會是光亮 ,電燈關掉的話,臉部就會是暗的;這是內規啦,體內還有 另外一個鳥鳥,就在兩個大腿之間還有另外一個鳥鳥,親身 體驗才會懂,他們在禪寺那麼久,經年累月在寺廟內都沒有 曬太陽,他們很怕曬太陽,皮膚會黑掉,這是禪修的後遺症 ,所以我的亮點正好可以補他們的不足等語(本院卷第45、 257頁),其說詞顯然立論空泛、不知所云。又被告供稱: 告訴人他們當時沒有跟我實際碰面,而是每天都以心電感應 的方式與我進行溝通聯絡;我是被告訴人半強逼的狀況下幫 他們募款,我跟他們還有私人恩怨,我妻離子散也是他們害 的,我前妻晚上在睡覺,他們進入她的腦部,控制她的腦部 ,對外胡搞,才導致我離婚,他們的意識離體很快,可以全 程跑透透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259至260頁),更屬荒 誕不經、怪力亂神之論,不足採信。
 ⒊依據本院調查之客觀資料,均無被告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所稱 告訴人為興建佛陀紀念館而透過被告向中台禪寺、法鼓山各 募款2億元,共4億元之情事:
  本案經本院函詢結果,分別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以 112年4月21日法佛基字第1120100114號函覆以:本會於100 年至101年間未曾因被告之引介、居間或募款,而同意捐款2 億元與告訴人,自亦無所謂捐款事實,當然更無匯款至台灣 大學帳戶,再輾轉匯給告訴人之事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中台禪寺以112年4月20日中台寺字第11204015號函覆以:本 寺不認識被告,其人與本寺無任何關聯,本寺亦未曾捐贈告 訴人,更無經被告引介而同意捐贈之事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文化部以112年5月12日文綜字第1121011596號函覆以: 檢視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報送本部之100年度及101 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經費結算書及會計師查核 報告等資料,查無捐款2億元予告訴人之相關記載等語(本 院卷第81頁);內政部以112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112011565 51號函覆以:經查法鼓山、中台山均無於100年及101年間陳 報本部捐款2億元予告訴人之情事,又查前開法人所送決算 報表,法鼓山於100年、101年之決算報表均無帳列前開捐贈 情事,至中台山除100年查無決算申報資料外,101年度亦無 前開捐贈情事等語,並檢附法鼓山100、101年度及中台山10 1年度收支決算表及執行業務報告書影本各1份供參(本院卷 第83至116頁),另以112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202910431 號函覆以:經查本部檔存資料,並無旨揭協會曾於100年及1 01年間陳報捐款2億元予告訴人等紀錄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 21頁);南投縣政府以112年5月24日府教社字第1120121390 號函覆以:經查中台文教基金會於100至101年間均無函報本 府有關捐款2億元予告訴人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至此足認,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臉書文章內容純屬虛構不實。 ⒋被告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之行為動機,應係為搏取他人眼 球,提高本身知名度:  
  被告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所描述之事發時間為100年至101年 間,然被告經過數年之久,最早遲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 000年0月間才開始投訴告訴人,且被告不向法院正式提起求 償訴訟,反係選擇在無遠弗界之網際網路上到處張貼文章散 布,其行為動機已令人啟疑。又被告信奉道教,自號「田真 人」,並自105年9月28日起,在臉書上創立經營「威振壇 田真人 法宏 粉絲團」社團,而對外招生授徒,該社團之成 員超過2000人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所提出之該社團臉 書截圖資料可證(橋頭地檢偵卷第23至24頁),並為被告所 是認。另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0年12月8日,在 臉書「靈修、靈乩、神通,宮廟神壇‧靈療‧手相,面相,算命, 風水,占卜,靈異討論,道教‧佛教、基督‧回教、玄學、符法 咒術、修行、修練、修真實務體驗探討」網頁張貼本案臉書 文章內容時,開頭係先表示「社團最近很悶,來點勁爆,披 著袈裟的盜匪!」乙句(橋頭地檢偵卷第29頁),復於多篇 本案臉書文章的結尾均註明「本人乃禪修界總座,謝謝指教 」乙句,而以耍噱頭、出風頭之方式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



。由上開各節以觀,委難排除被告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 正是意在搏取他人眼球,提高本身知名度,以此對外宣示其 並非一般等閒之輩,連告訴人都要請求其幫忙向中台禪寺及 法鼓山募款,而利於其進行上開社團之招生授徒,益徵被告 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所述純屬虛構不實。
 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當時係以甲○○○及湖山巖為名義去募款跟貸 款,而聲請本院向華南銀行函查甲○○○及湖山巖於100年到10 3年之入帳情況,及有無遭銀行聲請扣押不動產等節。然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知道告訴人有人在台大裡面掛名 副教授,法鼓山應該是將錢匯給副教授的帳戶再轉給告訴人 ,但具體過程我不清楚,中台禪寺也是全山的人,也是經過 台大副教授的帳戶,他們都是這樣避稅,這些事情都是告訴 人告訴我的,告訴我這些事情的那個人,他的名字我說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所稱之消息來源亦類似 幽靈抗辯,毫無根據,且縱使向華南銀行函詢告訴人於100 年至103年在華南銀行帳戶之入帳情形及有無遭銀行聲請扣 押不動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曾找被告幫忙,而透過被告 向中台禪寺及法鼓山募款,是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性,爰不 予調查。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歷 次在各臉書網頁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在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網頁、臉書「‧【報廢公 社公開版】‧」網頁貼文的部分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 訴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並經本院開庭時據 以訊問被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告訴人為歷史悠久之臺灣名寺,其致力於佛教之教育 、弘法與慈善等文化事業,成果卓著,而為臺灣乃至全球知 名之佛教聖地之一,要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臉書創 立經營「威振壇 田真人 法宏 粉絲團」社團,追蹤人數達2 000多人,有臉書暱稱「田華嚴」、「田真人」之貼文暨留 言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言行之影響力非小,則被告為提



高本身知名度,多次張貼誹謗告訴人之不實本案臉書文章內 容,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評價受損程度,甚至影響民眾對 佛教觀感之效應,實不容小覷,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回復告訴人之名譽,惟告訴人代表人則向本 院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道士並在家務農,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其現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8年4月、10月間,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 臉書後,以其顯示「丙○○」之帳號,公開張貼或留言如附表 二所示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 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 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 及公益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 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4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參、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歡迎國民黨重返執政」網頁張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章後,告訴人之資訊中心人員即向告 訴代理人呈報,進而透過臉書向被告反應,惟被告皆無回應



,並於同年00月間再次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章等情, 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並有其於警詢所出 具之提告說明(橋頭地檢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 人至遲於109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 為,尤以被告係使用其本名「丙○○」張貼文章,並於臉書中 出示其聯絡電話,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可得確認本案被告之 身分及其犯罪行為,卻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委託告訴代理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行為, 於整體上應視為單一之接續犯等語。然而被告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文字之期間為108年4月至同年0月間,距離其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文字之期間即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1月14日,兩 者差距足足二年有餘,於刑法評價上,顯具獨立性而可分別 成罪,實難認係屬接續犯,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採認,爰 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帳號 內容 1 110年11月30日 田真人 在臉書「田真人」個人網頁張貼:「披著袈裟的土匪!」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重要聲明 佛光山于2011年因蓋佛陀紀念館負債逾30億元,付不出利息,讓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不動產,遂向本人求助幫忙募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共募得4億元,說好55分帳卻全數拿去還債,至今分毛未取,真不公不義,恰似披架裟的土匪,真...」。(橋檢偵卷第25頁) 丙○○ 在臉書「丙○○」個人網頁轉貼上開臉書「田真人」網頁張貼之內容,即:「披著袈裟的土匪!」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重要聲明 佛光山于2011年因蓋佛陀紀念館負債逾30億元,付不出利息,讓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不動產,遂向本人求助幫忙募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橋檢偵卷第25頁) 田真人 在臉書「抖音世界TikTok」網頁(下稱「抖音世界TikTok」臉書)張貼:「披著袈裟的盜匪」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募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半,至今分文未取,真...」。(橋檢偵卷第25頁) 2 110年12月7日 田真人 在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張貼:「重要聲明!」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橋檢偵卷第26頁) 3 110年12月8日 田真人 在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張貼:「披著袈裟的盜匪!」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橋檢偵卷第27頁) 在臉書「靈修、靈乩、神通,宮廟神壇‧靈療‧手相,面相,算命,風水,占卜,靈異討論,道教‧佛教、基督‧回教、玄學、符法咒術、修行、修練、修真實務體驗探討」網頁張貼:「社團最近很悶,來點勁爆!披著袈裟的盜匪!」等文字,並張貼含有以下文字的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等文字。(橋檢偵卷第29頁) 4 111年1月14日 田真人 在臉書「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記者協會-高雄分會」網頁張貼「佛光山要告我,有沒有記者想揭內幕。1/28日上午9:30分高雄仁武分局!」等文字,及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與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半,至今分文未取,真不公不義,洽似披著袈裟的土匪,令佛祖羞愧,仁人君子亦當同感唾棄!本人乃禪修界總座,謝謝指教」等文字。(橋檢偵卷43頁) 在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網頁張貼:「佛光山要告我,有沒有記者想揭內幕。1/28日高雄仁武分局,上午9:30分」等文字,及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與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半,至今分文未取,真不公不義,洽似披著袈裟的土匪,令佛祖羞愧,仁人君子亦當同感唾棄!本人乃禪修界總座,謝謝指教」等文字。(橋檢偵卷45頁) 在臉書「‧【報廢公社公開版】‧」網頁張貼:「我被告了,有沒有記者想揭內幕!」等文字,及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與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半,至今分文未取,真不公不義,洽似披著袈裟的土匪,令佛祖羞愧,仁人君子亦當同感唾棄!本人乃禪修界總座,謝謝指教」。(橋檢偵卷51頁)




附表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時間 帳號 內容 1 000年0月間 丙○○ 在歡迎國民黨重返執政網頁張貼:「佛光山於民國100年~101年用本人名義向中台禪寺及法鼓山募捐了4億元,也答應給我5成,若有假本人願付!法律責任」等文字。 2 108年00月間 丙○○ 在威振壇 田真人 法宏粉絲團張貼:「佛光山於民國100年~101年用本人名義向中台禪寺及法鼓山募捐了4億元,說好55分至今8年多,一毛錢也沒有,全數私吞了,真不公不義,念佛無益!我說的,我負責~」等文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