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鍾文湧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育城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 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僅載「新臺幣180萬元整,以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請求利息之期間不明,應補正明確之請求利息 期間;又本件原告如係起訴而非聲請調解,應更正聲請狀為 「起訴狀」,當事人稱謂聲請人、相對人更正為「原告」、 「被告」。
二、被告鍾育城、陳貞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