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錢芝宇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訴外人蘇升宏招募參與林久傑、蘇升宏、劉義農、吳 奇龍、楊千輝、林榮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即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 網路、提款及於110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之代價,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蘇升宏,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 即與林久傑、蘇升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王鴻華」者,透過原告友人郭國賓推薦,於110年7月 13日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王鴻華」向原告 佯稱:可介紹其在「華美策略」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 擬貨幣進行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 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 虛擬貨幣,而於110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200,000 元至林榮華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作金流 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其後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沒有騙原告,是蘇升宏等人說是合法的,也有拿合約給我 簽,我也是被他們騙,我不是賣帳戶,是用租的,他們說會 負所有的法律責任,我是110年9月才開始領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 2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單、原告透過「華美策略」APP操作購買之兩檔股票 及帳面資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73、113至119、125至133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 且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前開刑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已經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騙人,我也是被蘇升宏等人所騙,他 們有簽合約說負責所有法律責任,我是110年9月才開始領 錢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與蘇升宏約定以每月25,000元之 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蘇升宏使用,另於110年5月 間,經林久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5月27 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科專七路機房( 後遷移至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IP位址:114.26.1 52.54),及依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認及不爭執在案(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5至6頁,第2710號偵卷一第16頁,第2561號偵卷 第259至260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247至248頁,第8362號 偵卷一第237、245至247頁,本院第692號刑事卷卷一第17 3頁)。核與蘇升宏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21頁,本院第692號刑事卷卷二第19至21頁);林久 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59頁)大致相符 ,並有合作契約書、上開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8
362號偵卷一第249頁,第2561號偵卷第266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給蘇升宏使用, 並收取每月25,000元之代價,及以其名義申設機房之寬頻 網路服務,並依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
2、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 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 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歲,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過(見本院第488號刑 事卷卷六第102頁、第692號刑事卷卷二第100頁),足見其 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實 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與蘇升宏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有 「甲方(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 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 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 犯罪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借人) 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 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 助,所有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8362號偵卷一 第249頁)。倘蘇升宏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特 別反覆強調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得,或 是已預見帳戶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派律師 協助出借人。再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因此而 產生之律師費,則蘇升宏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 用,而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被告租用,凡此種種均 有違常理。況被告先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偵訊中 亦自陳:我知道「車手」是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金錢的人 等語(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7頁),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罪嫌等情更不能諉為不知。 3、又被告就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過程,於警詢、偵訊時先 稱:是蘇升宏叫我去申辦網路,他說網路太慢要做虛擬貨 幣使用,我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 頁);又稱:蘇升宏說要用我名義去租屋,向我借身分證 影本後,蘇升宏自己去申請的,裝好網路我才知道用我名 字申請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再改稱:當時我 誤以為我的身分證遺失了,就去補辦,等我補辦完後蘇升 宏就把我先前遺失的身分證還給我,跟我說他用我的身分 證去辦網際網路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406頁)。是被 告就係何人向中華電信申辦、有無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
寬頻網路,抑或蘇升宏以何種方式取得其身分證等節,前 後所述情節不一致,已難自圓其說。況依現今申裝寬頻網 路之流程,申辦人除須持身分證外,尚須提供足資辨識身 分之第二證明文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使通信業 者得以驗證個人身分,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及防制犯罪之 目的,倘如被告所述,身分證非其主動提供,則除經其同 意外,蘇升宏顯然難以同時取得其他第二證件。參以被告 曾陳稱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堪認其有事先同意以其名 義申裝科專七路機房之寬頻網路供機房成員使用甚明。 4、再被告曾因經警傳喚其到案說明,而與劉義農有以下對話 紀錄:「我們喝著進去比較會講」、「你要喝著進去喔, 那我就不用去,你直接去自首好了」、「因為我帳戶被警 示,所以找你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是共同使用的,只 是都說在操作買賣,我們認識3、4年了,現實朋友,他問 你被害人的部分你就都說不知道,你只有把帳戶借我,都 說在操作的你沒有參與,只有月底我會分利潤給你,你大 概分到3萬2左右,都說是我在操作的就對了」、「我說免 費借的」、「好,那我就說你相挺的,你就說你知道我們 是合法的幣商」、「因為你很挺我疫情關係你都沒收入, 時常拿錢救濟我,你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你警示帳戶」等內 容(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362、363、372、373、375頁)。 雙方不僅提及劉義農欲陪同被告製作筆錄,劉義農甚至教 導被告如何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倘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一員,何須與劉義農事先推演如何應對檢警之調查, 足見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提 款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 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