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247號
MLDV,113,苗簡,2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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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魏正雄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張信芳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4分之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且約定在
雙方達成分管約定前,若無雙方同意,皆不得使用系爭土地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8年間及111年間在系爭土
地種植地瓜玉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分為原告3倍,如不種植,被告損失為原
告的3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系爭土地一直都是
被告在耕作,嗣被告哥哥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被告並不知
情,那時候已經種了地瓜,經被告哥哥告知過戶時,就馬上
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就放棄種植。後來種玉米時,種下
去時原告就找警察來說不能種,就放棄種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應
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於111年間曾對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5月9日、111年5月9日,
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玉米等農作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
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
害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
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
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
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兩造
LINE對話紀錄(時間不詳,惟參原告提及:被告告之前搶種
行為等語,應係被告種植地瓜即108年5月9日之後),被告
提及:在達成分管協定前,未經雙方同意,皆不得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請先跟我做分管協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復參被告自陳:我哥哥把持分賣給原告時,我並不知情,那
時已經種了地瓜,知悉後就馬上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就
放棄種植,後來種玉米時,種下去時原告就找警察來說不能
種,就放棄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達成分管協定。又依被告前揭之自陳,並參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上有種植地瓜玉米之照片影本3紙(見
本院卷第17、19、21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種植
地瓜玉米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地瓜玉米,顯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依前揭判決意
旨,自非共有物之適法管理,被告不顧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
利益,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範圍及面積多寡,為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除被
告自陳:於108年5月9日起種植地瓜約1、2個月,種植面積
約4分之3,嗣於111年5月9日起種植玉米約1個月,種植面積
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僅能於被告所
承認之範圍內為認定,且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應
認定為108年5月9日起1.5個月(1、2個月之平均數),面積
4分之3,及111年5月9日起1個月,面積2分之1。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並應依
其占用收益之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
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即分別占
用面積4分之3、1個月,及面積2分之1、1個月所得之不當得
利),且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
㈤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一直都是我在耕作,我哥哥把持分
賣給原告時,我並不知情,那時候已經種了地瓜等語。惟不
當得利之成立,與受益人主觀上係善意或惡意無關,受益人
係善意或惡意,僅影響返還利益之範圍,此觀民法第182條
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礙於原告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
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之「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再者,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8%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卷第65、71
頁),為耕地,故張昌榮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依
前開說明決定之。而系爭土地自111年6月間被告放棄種植玉
米後,迄今均未使用,雜草叢生等情,為被告所陳(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附近沒有
商店,也沒有學校,對外聯絡係依靠產業道路,生活機能不
佳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影本、內政部地政
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9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
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為適當。
㈦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0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應可認定。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不得得利,於310元{計算
式:96(申報地價)×2,820(土地面積)×1/4(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4%(申報地價年息4%)×[3/4(被告占用面積)×1
.5/12(被告占用1.5個月)+1/4(被告占用面積)×1/12(
被告占用1個月)]=310,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 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 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 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使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 ,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兩者範圍相同,而原告係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決,則 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就,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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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