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173號
MLDV,113,苗簡,17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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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素蘭
被 告 呂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將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113年3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1頁 )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榮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疲勞、精神不濟而操作失當。適伊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該處路旁,原告車輛遂遭肇事車輛 擦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往名弘企業社 檢測,預估需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萬3,30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6萬2,000元、零件11萬1,3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名弘企業社113年1月24日估價單( 本院卷第21至25頁)、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本院卷第35頁)、原告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62、 63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本院卷第65至74頁)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 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依卷內之原告之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57頁)、被告之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62、63頁)所 示,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卻因疲勞、精 神不濟導致操作失當,肇事車輛因此擦撞停放路旁之原告車



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之記 載,原告車輛為94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1 月19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 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約已使用18年又7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 之零件部分(11萬1,3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 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再 卷附名弘企業社113年1月24日估價單(本院卷第21至25頁) 固記載因原告車輛所屬型號已停產,若要修理需使用中古零 件。但因原告未提出名弘企業社113年1月24日估價單上之中 古零件已使用之年限、與新品價值之差異等事證,是本院仍 將之視為新品價格。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1,1 30元(111,300-111,300×9/10=11,130),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萬2,000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額應為7萬3,13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13 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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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