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169號
MLDV,113,苗小,169,202404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胡傑翔


范振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1月2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7,132元(卷第 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幼英 街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幼英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兩車均因駕駛



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玟君所有停放於八 德二路40-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 險人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27,132元(工資:11,8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 原為23,313元,扣除折舊後為2,33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 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2F-1632號車輛,被告甲○○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並再撞 擊第三人卓玟君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經被告甲○○、乙○○、第三人卓玟君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 確(卷第87頁至第9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卷第37頁、第85頁、第107 至111頁、第117至138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 ○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甲○○稱當時路況停 在路旁的車輛很多、但天候與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 、標線都清楚等;被告乙○○稱路況正常、天氣雨天、視線良 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等,有被告等於警局之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卷第87至93頁),足見客觀上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 方得續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渠等均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為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11,8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材料即零件23,313元,有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宏昌塗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傑登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宏昌塗裝行估價單在卷可參。系爭車輛係於10 6年1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19 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2月(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32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 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7,132元(11,800元+13,00 0元+2,332元)。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卓玟君對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132元,及被告甲○○、乙○○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1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3年1月11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13×0.369=8,6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13-8,602=14,711第2年折舊值 14,711×0.369=5,4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11-5,428=9,283第3年折舊值 9,283×0.369=3,4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83-3,425=5,858第4年折舊值 5,858×0.369=2,1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8-2,162=3,696第5年折舊值 3,696×0.369=1,36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96-1,364=2,33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