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4號
MLDV,113,消債職聲免,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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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兆平鍾靜容即鍾兆萍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妍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兆平鍾靜容即鍾兆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1月3日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執行 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不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乃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 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 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請法院准予免責(本院卷第74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 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卷第51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 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59 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尚 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 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 項,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本院卷第29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依職權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依本院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 ?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實有疑義, 應認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認不應予裁定免責(本院卷第53頁) 。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還是有能力可以償還債務(本院卷第74頁)。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為54年11月6日出生,現年58歲,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9,634元、18,632元,名下並無



財產,有債務人109至110年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密封袋)。又依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5,410 元,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而本院調查程 序時,債務人仍剃髮並著袈裟到庭,本院詢問其112年6月間 出境紀錄(卷第65頁債務人入出境紀錄),債務人表示是至 廣東參與超渡法會,旅費係由邀請債務人之師父出資(卷第 73至74頁),顯見債務人現仍出家修行,每月依其先前陳述 ,收入僅有寺方給予之零用金3,000元(消債清卷第19、165 頁),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計算式:3,000元-17,076元= -14,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曾於112年6月6日出境,惟債務人陳稱 係前往做超渡法會,相關費用由邀請人負擔,並非債務人出 國花費旅遊之行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查, 尚無其餘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應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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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