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4號
MLDV,113,小上,4,202404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鄒辰富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小字第11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及原審繫屬中提
出答辯書狀並以掛號郵寄至本院,是原判決稱上訴人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屬有誤,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本
件賠償義務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予減輕賠償額等語,並
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固稱其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民事答辯
狀以為陳述而未經原判決記載等語,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因
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亦未指明其認
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之具體依據;另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21
8條而為賠償義務之減輕,乃為原審基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下之結果,尚非得據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
定,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1/1頁


參考資料